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2-重訴-53-2024123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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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許鴻龍 被 告 許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七二九點 ○○平方公尺)、一一七七地號(面積二○○○點○○平方公尺)土地,准 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八六點○○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四 三點○○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729平方公尺和2,000平方公尺,前以和解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茲因核算面積均未達0.25公頃,且零散分離,而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得分割之規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定義之「耕地」,惟因系爭土地涉及之兩宗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分割後土地宗數未增加,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後段規定,得為分割合併(參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175頁)。此外,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間復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本院函詢,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而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故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公平之考量。經查,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東側鄰地為姊姊土地,希望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與其姐姐土地相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兩筆相鄰,形狀方正,北側臨路及灌溉溝渠,土地平整無明顯高低差,上面有植被,原告主張之方案應可維持公平性,並未使分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被告有經濟上較不利之情況,是綜以上開各情,可認原告所提方案係兼顧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下,最公平之原物分割方案,該方案雖未經被告同意,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見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爭執,或提出其他較可行或較公平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為兼顧各種條件下最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是本院爰將系爭土地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實物分割方案為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又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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