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V-112-重訴-586-2024110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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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 原 告 陳淑霞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追加 原告 劉向富 劉德安 劉珈岑 劉德文 劉雅惠 被 告 曾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秀玉應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陳淑霞及追加原告劉向富、劉德安、劉珈岑、劉德文、劉雅 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陳淑霞及追加原告劉向富、劉德 安、劉珈岑、劉德文、劉雅惠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元為被告曾秀 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時僅由原告陳淑霞起訴,然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崙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裁定命劉向富、劉德安、劉珈岑、劉德文、劉雅惠(以下合稱追加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然其等逾期未聲請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其等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 二、被告及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崙祥前於111年8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 追加原告,被告則為劉崙祥之同居人。詎被告於劉崙祥死亡翌日即111年8月5日,私取劉崙祥之存摺印章等證件,擅將劉崙祥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517萬元(下稱系爭存款)轉匯至被告自己名下之帳戶,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劉崙祥之遺產減少,使劉崙祥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受有損害,爰與追加原告共同基於劉崙祥繼承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賠償所取得之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5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劉崙祥之繼承系統表、 死亡證明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劉崙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追加原告,業 經認定如前,足認劉崙祥所有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審酌一般個人名義開設金融帳戶所寄託之金錢,通常應屬該個人有權管領支配之常情,則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劉崙祥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即屬可採。被告擅自提領劉崙祥所留遺產中之系爭存款,侵害應歸屬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之公同共有權利,且被告亦未見有何保管系爭存款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自應准許。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9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7萬 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件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