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V-112-重訴-66-20250325-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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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欣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壽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蔡明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阡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邱淑珍 訴訟代理人 黃炫齊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4萬元自民 國111年8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84萬元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56萬元、新臺幣57 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8萬元、新臺幣1,738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8萬2,342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租賃設備所生之損害,核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且被告係於本院第二次定期審理時即提起反訴,應非無端提起而意圖延滯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業於民國111 年7 月12日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自應行清算,又原告公司股東已選任周宜壽為清算人,是應以周宜壽為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所請求被告公司清償者,為清算終結前之債務,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法視為尚未解散,故原告公司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訴外人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成公司)所發包之大潭電廠8、9號煙囪及景觀台吊裝工整(下稱系爭工程),先後於109年6月3日、110年5月21日與伊簽立兩份租賃暨服務契約書(下分別稱原始租賃契約、追加租賃契約),承租鋼絞線吊裝油壓設備二式及必要之技術服務(下合稱系爭設備),嗣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另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延長系爭設備之租期,後因被告一再履約遲延及遲付租金,兩造又於111年6月30日進行協商會議,會中達成被告應分別於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31日以前各給付合約尾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含稅),被告得使用系爭設備至111年10月31日之合意(下稱系爭協商結論),惟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設備,遲於112年5月26日始歸還系爭設備,爰依原始租賃契約、追加租賃契約、系爭協商結論、民法關於租賃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68萬元之未付租金及遲延利息,另應給付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共207日)無權使用系爭設備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暨懲罰性違約金共5,216萬4,000元(依照原始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C、第7條第2項,追加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C、第7條第3項規定,每日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分別以8萬4,000元、16萬8,000元,合計每日25萬2,000元計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其中84萬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84萬元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16萬4,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系爭設備租賃期間,因原告吊點計算錯誤、保 養及更換系爭設備零件、操作不慎致工作平台掉落等可歸責事由,致伊嚴重延宕工期,且兩造成立系爭合意後,原告並未依約提供使用系爭設備之操作技師,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3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租金168萬元;另依照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伊有展延契約之權利,且系爭設備未送回出租人倉庫以前,該期間仍視為租賃中,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設備,再者,原告曾於111年6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單方終止租賃契約,並稱系爭設備所有權已不屬於原告,而未請求伊返還系爭設備,且原告於系爭協商結論中亦表明系爭設備屬於訴外人富台公司所有,本件卻又主張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而請求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懲罰型違約金,並無理由,縱認有理由,亦應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每10日50萬元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數額,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為承攬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3日、110年5月21日與 原告簽立原始租賃契約、追加租賃契約以承租系爭設備,兩造嗣於110年12月28日另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後於111年6月30日進行協商會議後達成系爭協商結論(即被告應分別於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31日以前各給付合約尾款84萬元,並得使用系爭設備至111年10月31日),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始將系爭設備交還原告等情,有原始租賃契約、追加租賃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系爭協商結論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60、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184萬元及遲延利息?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雖就系爭設備之租賃事宜曾簽立原始租賃契約、 追加租賃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然因租期、履約爭議及原告公司將解散等原因,故兩造後於111年6月30日進行協商會議後達成系爭協商結論,自應認兩造就系爭設備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明示以「系爭協商結論」所約定為準,雙方應受此等合意內容所拘束,乃屬當然,而系爭協商結論既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31日以前各給付原告合約尾款84萬元,而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是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及其中84萬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84萬元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應屬有據。  3.雖被告抗辯於系爭設備租賃期間,原告有吊點計算錯誤、保 養及更換系爭設備零件、操作不慎致工作平台掉落等事由致其延宕工期,且未提供技術人員操作系爭設備,故得拒絕給付租金等語。就前者部分,至多僅係原告是否有契約不完全履行致被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詳如反訴部分之認定),究非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租金之事由;就後者部分,雖兩造於原始租賃契約、追加租賃契約中有約定承租之標的包含系爭設備及技術服務內容(包含設備安裝、穿置鋼絞線指導及吊裝操作技師,見本院卷一第51、55頁),然參以兩造於111年6月30日達成系爭協商結論之會議紀錄中已載明:「欣政工程(即原告)於2022年6月30日正式歇業…人員也依法一併解散…安東同意支付120天使用時間所產生的租賃費用,以便阡詳工程(即被告,下同)能繼續使用120天」、「因有智慧財產權的問題存在,若系統廠商願意提供系統密碼,則提供給阡詳,以便阡詳能自行排除故障」、「夾片、PLC等廠商資料提供給阡詳,以便阡詳能後續進行採購耗材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顯見被告明知原告將要歇業及解散人員之事,客觀上顯無從再提供技術服務人員之可能,且系爭協商結論中亦表明原告需提供系統廠商密碼及廠商資料予被告,供被告自行排除系爭設備故障及購買耗材之用,言下之意即謂原告將不再繼續提供系爭設備之技術服務人員,而令被告自行負擔系爭設備後續之維修及保養責任,況被告後續使用系爭設備之120天期間已無須給付原告任何租金,若謂原告仍須無償提供技術人員予被告使用,對原告而言實屬過苛,亦非兩造達成系爭協商結論之真意,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  2.經查,觀諸系爭協商結論中,兩造達成被告得使用系爭設備 至111年10月30日之合意,而被告遲於112年5月26日始將系爭設備交還原告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應屬無權使用系爭設備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獲得租金收入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無不合。而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所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點雖約定:「租賃期間之計算係以本件租賃標的物(即系爭設備)全數運回出租人倉庫,並將出租人確認點交完畢為止。本件租賃標的物未運回出租人倉庫前,該期間仍視為租賃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且原告確有於111年6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設備之租賃關係一情(見本院卷二第315頁),然兩造後於111年6月30日於協商會議後既已達成系爭協商結論,則關於系爭設備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此協商結論為準,是被告執此時點以前之系爭補充協議書及電子郵件等文件,作為其有權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使用系爭設備之依據,實屬無據。  3.再查,系爭協商結論對於被告如自111年11月1日起使用系爭 設備之續租費用,載明由兩造另議(見本院卷一第65頁),惟兩造就此並未提出曾協商費用之合意,是應由本院認定系爭設備之客觀租賃價格。而原始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C、追加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C已約定,系爭設備每日租金數額為8萬4,000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52、56頁),自應以此作為計算被告無權使用系爭設備之客觀利益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共計207日使用系爭設備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38萬8,000元(計算式:84,000元×207日)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具狀後,本院於112年9月12日定期審理,是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收受文狀,見本院卷二第5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得准許。  4.雖被告辯稱系爭設備之每日租金應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點 約定每10日50萬元(即每日5萬元)計算,惟該條款文義及解釋上係以「承租人要求展延租期並經出租人同意」為前提,始有租金調降之優惠,然本件被告乃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設備,自無從援引此一租金優惠條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數額若干?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之前提,乃兩造有違約金給付條款之約定為要。  2.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原始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追加租賃 契約第7條第3項雖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且系爭補充協議書第6點亦有記載「其他本補充協議書未載之條件,以原合約及追加合約(即原始租賃契約及追加租賃契約)之條件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7、59頁),惟兩造間嗣成立之系爭協商結論,已就原告解散後,關於系爭設備之租期(即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租金給付事宜(即被告無須給付此段期間租金)、租賃標的範圍(即系爭設備外是否還包含技術人員服務)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另為約定,可見兩造應有以新合意內容替代原契約之真意,而系爭協商結論中並無如系爭補充協議書第6點所示前揭援引原契約條款之明文,是依照卷內資料,實查無兩造成立系爭協商結論時,仍有維持原始租賃契約及追加租賃契約關於違約金條款之合意,是本件被告縱有違約之情形,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商結論、民法關於租賃及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及其中84萬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84萬元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1,738萬8,00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因承攬嘉成公司之系爭工程而向反訴被告 承租系爭設備,然於租賃期間,因反訴被告未善盡設備保養維護責任,導致零件毀損無法正常使用,待料維修設備而延誤伊工作天數55日(自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1月8日,實則,反訴被告為將系爭設備挪移至他案場使用,故謊稱系爭設備有損壞而需維修);另反訴被告允諾將於111年1月15日將系爭設備維修完畢,並開始進行9號機景觀平台吊升作業,且兩造曾於111年3月11日進行工作進度協調會議,會中達成反訴被告應於111年3月14日完成吊升計算書、於111年3月18日完成9號機景觀平台起吊、於111年4月1日以前完成GL+68M鋼構組立之共識,然反訴被告均未依約履行,致伊因延誤工程而遭嘉成公司罰款158萬2,342元而受有損害;再反訴被告因吊耳設計不良,而重新檢核調裝計算書、更換調整桿尺寸、變更吊耳設計及更換鋼絞線,自111年4月9日迄今延誤工作日數達59日,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受嘉成公司裁罰158萬2,342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8萬2,3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兩造存有類似 其與嘉成公司間相同罰責之約定,反訴原告遽將嘉成公司對其之裁罰之損失轉嫁伊負擔,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於法不符;再兩造間並未存有伊應於111年1月15日進行吊升作業、於111年3月14日完成吊升計算書、於111年3月18日完成9號機景觀平台起吊之合意,且伊係協助被告進行調裝作業,嘉成公司所裁罰關於「GL+68M鋼構組立」工項與伊無關,反訴原告遭嘉成公司裁罰之原因乃自身所負鋼構材料出現問題導致,伊僅負責吊裝作業,不可能影響反訴原告所承攬所有工程之工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查反訴原告為承攬嘉成公司之系爭工程,故於109年6月3日 、110年5月21日與反訴被告簽立原始租賃契約、追加租賃契約以承租系爭設備,兩造嗣於110年12月28日另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後於111年6月30日進行協商會議後達成系爭協商結論等情,已如上述,且反訴原告曾遭嘉成公司裁罰158萬2,342元,反訴被告於111年4月間始完成吊升計算書等客觀事實,有嘉成公司函覆之資料及吊升計算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5-234、3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6、391、475頁),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嘉成公司對反訴原告裁罰之158萬2,342元,包含系爭工程「未於111年1月15日開始吊裝作業,至111年3月14日遲延工期59日,計罰126萬1,597元」、「未完成吊升計算書及於111年3月18日前完成起吊,遲延工期7日,計罰14萬9,681元」、「未於111年4月1日完成GL+68M鋼構組立,遲延工期8日,計罰17萬1,064元」等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32頁),前開計罰原因若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關於系爭設備租賃關係之不完全給付所生,反訴原告即得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㈡經查,就兩造間有無約定景觀平台應於111年1月15日開始吊 裝作業部分,反訴原告稱此係因反訴被告佯稱系爭設備檢修後發現損壞,待料維修需於111年1月15日始能完成部分,參以時任反訴原告公司經理黃偉民之證述(其事後任職於反訴被告公司):系爭設備很早進場,反訴被告未依要求妥善保護造成操作時發生損壞,故有維修至111年1月15日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時任反訴被告公司工程師(其事後任職於反訴原告公司)林宏恩之證稱:反訴被告因另外有承接案子,需要使用到系爭設備,就要我把系爭設備的主機拆去其他案場使用,反訴被告公司專案經理黃偉民要求我跟反訴原告說是主機板異常需要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估不論系爭設備是否確有損壞而有維修之必要,或僅係反訴被告將之移作他案場使用之話術,然反訴被告應有明確允諾系爭設備於111年1月15日始能開始使用之情形,是反訴原告稱兩造有達成景觀平台應於111年1月15日開始吊裝作業之合意,應非子虛,則反訴被告未能於是日開始吊裝作業,致反訴原告遭嘉成公司裁罰,此即與反訴被告違反兩造所約定之工程進度有所關連,是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遭嘉成公司裁罰之126萬1,597元,即屬有據。  ㈢次查,觀諸兩造於111年3月11日於工程進度協調會議之會議 紀錄記載:「3/14欣政(即反訴被告)計算書完成、3/18起吊、68鋼構組立開始~1/4」等語,其上並有兩造及嘉成公司派往與會人員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可見兩造間就工程進度應有達成如上所示會議結論之共識,否則應不會於該紙會議紀錄上簽名,以確認該次會議之結論內容,反訴被告辯稱工程進度依照現場狀況做滾動式調整,兩造並無達成任何共識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與前開會議紀錄所示不符,應不足採。  ㈣而就反訴被告應於111年3月14日完成吊升計算書部分,雖反 訴被告辯稱此係因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吊重數據一再更改,致其無法確定計算結果等語,並以時任反訴原告公司經理黃偉民之證述(其事後任職於反訴被告公司):反訴被告應預先計算好吊點,並提供計算書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才能使用系爭設備進行吊裝作業,計算書如未完成,就會影響到後續工程進度,然反訴被告未能依約提出吊升計算書,係因反訴原告提供的吊重一直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4頁)為據,然參以黃偉民於110年9月27日所寄發予技師之電子郵件當中,已確定景觀平台之吊重以400噸為準(見本院卷三第85頁),而反訴被告於111年4月所提出之吊升計算書亦係以此作為基礎加以精算(見本院卷三第149頁),換言之,關於吊重之基準自110年9月27日以後即未變更,反訴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工程協調會議既已允諾將於111年3月14日提出吊重計算書,卻未能依期,顯已違反兩造之約定至明,而與吊點數據變更一事無關。  ㈤另就反訴被告未於111年4月1日完成GL+68M鋼構組立部分,雖 反訴被告抗辯鋼構組立與其協助反訴原告之「吊裝作業」無關等語,然此部分內容如與兩造履約事宜無關,反訴被告理當於前開工程進度協調會議中予以反應,並白紙黑字將其意見記載於會議紀錄中,以免日後生議,竟捨此不為,反倒於會議紀錄中簽名以表同意「欣政…68鋼構組立開始~1/4」之約定,實與常情不符,再者,對照反訴被告於111年4月所提出之吊升計算書記載「9號機煙囪景觀平台設置於高程GL.+68.5m+72.55m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8頁),顯見所稱「68鋼構組立」係指應將某鋼構平台吊升至68.5m高程之意,此實與反訴被告所負「以系爭設備進行吊裝作業」 契約義務相符。是反訴被告既未於111年3月14日完成吊升計算書、111年3月18日前完成起吊,及應於111年4月1日完成GL+68M鋼構組立等等兩造間所約定之工程進度,致反訴原告遭嘉成公司分別裁罰14萬9,681元、17萬1,064元,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無不合。  ㈥從而,反訴原告遭嘉成公司所裁罰之158萬2,342元(即126萬 1,597元+14萬9,681元+17萬1,064元),均與反訴被告未依照兩造約定之工程進度履行契約義務有關,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受有158萬2,342元之損失,應得准許。至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尚有其餘違約致工程延宕之情事,均不影響本院對於本件反訴結果之認定,爰不贅為就此另為論駁真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58萬2,3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反訴原告向本院具狀後,本院於112年9月12日定期審理,是反訴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收受文狀,見本院卷二第5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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