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事聲更一-1-20241231-1
字號
事聲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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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鄒穎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 兼法定代理人 崔 麗 異 議 人 鄒穎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卓碧桃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裁定提出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發回前抗告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向本院對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異議人鄒 穎萱、崔麗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效力及於須合一確定之異議人鄒穎皓,爰併列為異議人,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審酌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裁定時再次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629元,嗣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確定等節,業經調閱該案卷無訛。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7,629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符合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略以:伊不知本案訴訟存在,由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等語。惟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本案訴訟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主文定之,本院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再次審究,已如前述,是異議人執此事項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