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事聲-17-20241129-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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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徐大維 許舒涵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登運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債務人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其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非擔保本案內容之實現。故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與本案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 二、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訴請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下稱 本案訴訟),伊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供擔保新臺幣598萬6212元而免為假執行(案列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59號,下稱系爭提存物)。嗣本案訴訟確定後,異議人以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其受損害,訴請伊賠償系爭提存物之金額(下稱損害賠償訴訟),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判決敗訴確定,故伊以系爭提存物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等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業據提出本案訴訟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損害賠償訴訟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損害賠償訴訟之確定證明書足據(見司聲字卷第6至39、41頁)。系爭提存物既係為擔保異議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異議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依上說明,堪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核無違誤。 三、異議意旨雖以:相對人尚未清償本案訴訟之不當得利債務, 故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惟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與異議人本案訴訟之債權是否全額受償,核屬二事,已如前述。聲請人執此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自無足取,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