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3-事聲-23-20241025-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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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葉財福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潘芃君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6月8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間因工作而認識,相對人自同 年6月起陸續向異議人借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相對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24萬3,100元予異議人。然相對人多次向異議人提及其在外積欠多筆債務,為避免遭強制執行,故意讓自身無財產,並將財產均藏匿於其未成年子女潘昱淳名下,以達到脫產之目的。另異議人近期聽聞相對人以潘昱淳之名義購買大量儲蓄型保險,因此該財產應列入相對人之財產範圍內,相對人故意未向法院陳報其借名登記在潘昱淳名下之財產,而提出清償比例1.36%之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裁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⑼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款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情事,債權人因未能查悉而可決更生方案時,為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防止事後再行撤銷更生,造成程序浪費,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137元,無擔保債務總金額601萬0,887元,清償總金額8萬1,864元,清償比例1.36%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裁定認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觀諸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知,相對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而該人壽保險契約截至112年8月30日止試算保單解約金共6,765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112)三法字第01896號函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59-261頁)。  ㈢另相對人自陳其以餐飲業臨時工維生,每月薪資約2萬5,000 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9,172元,共計3萬8,344元,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為憑(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64頁),復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4,690元(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600頁),則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價值為6,765元(即保單解約金),加計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8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72期=180萬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71萬8,064元【計算式:(1萬9,172元+4,690元)×72期=171萬8,064元】後,餘額之九成為7萬9,831元【計算式:(6,765元+180萬元-171萬8,064元)×0.9=7萬9,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8萬1,864元,確實逾九成已用於清償,且高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計算式:68萬5,000元-3萬8,344元×24月=-23萬5,25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視為債務人盡力清償之情形,且核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依職權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核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僅抽象指稱對更生方案之金額不滿意、相對人疑似有隱匿財產之嫌,而請求本院調取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之財產,卻未提出相關足以證明之證據,應屬推測之詞,仍難遽此即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另相對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縱清償成數不符債權人之主觀期待,亦難執此指摘原裁定所為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有失公允,異議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依職權逕為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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