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事聲-26-2024123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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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月霞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聲 字第3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該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向本院對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 102年度重訴字第75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101年度司執字第986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9號停止執行裁定,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供擔保新臺幣44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受理在案(案列102年度存字第409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嗣伊經異議人同意,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3號審理時撤回本案訴訟。伊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異議人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損害賠償訴訟),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判決無理由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95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顯示伊以系爭提存物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等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 三、相對人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損害 賠償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科通知、同意撤回起訴狀、權利行使通知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司聲字卷第7至9、12至26、32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及損害賠償訴訟卷宗明確。系爭提存物既係為擔保異議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異議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敗訴確定,足徵其並未因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其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核無違誤。 四、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黃維圖無權代相對 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云云。惟相對人已於112年4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並於同年月21日由董事會決議選任黃維圖為董事長,經黃維圖同意就任,此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5號卷宗明確(即異議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選任董事決議不成立之訴訟,業因起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確定),堪認黃維圖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自不因未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而影響黃維圖董事長職權之行使。是黃維圖代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程序上應屬適法。異議人執此提出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