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V-113-事聲-28-20241212-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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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周莉莉 相 對 人 陳俊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俊龍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審酌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裁定時再次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前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 院111年度金字第68號判決異議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068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25號判決相對人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駁回異議人之請求,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節,業經調閱該案卷無訛。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3,068元,並加計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符合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因時效抗辯經法院採納始獲勝訴,伊無力負擔高額訴訟費用等語。惟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本案訴訟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主文定之,本院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再次審究,已如前述,是異議人執此事項提出異議,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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