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V-113-事聲-35-2024112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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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雅君 即異議人 即債務人 號(長庚科技大學A815室) 代 理 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國上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 6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債務人係於112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案),並於同年11月24日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同時聲請更生,本院乃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裁定開始更生(下稱更生開始裁定),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案開始進行更生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並諭知在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如附表二所示(下稱原裁定),聲請人即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書則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所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此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有虛報債務,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未經債權人同意 ,逕於所提系爭更生方案中減免其應履行法定扶養義費用之債權情事: ⒈兩造原為夫妻,雙方並於103年10月2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且於同年11月10日登記離婚,兩造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莊○宇(00年00月0日出生)、莊○萱(00年0月00日出生)、莊○慶(00年00月0日出生)【以上子女之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由異議人監護,但仍設籍於債務人之住所,且債務人得隨時探視子女,惟債務人須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扶養費予異議人,以作為三名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直至子女完成大學學業為止。雙方並同時就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為清算後,約定債務人應給付116萬7,165元予異議人。但因債務人嗣後未依約給付,故異議人乃於105年12月間先請求債務人至105年12月止應給付共計26個月合計78萬元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鈞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7號案則於106年7月28日判決債務人就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如數給付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一、前案一),異議人並於106年9月持以聲請扣押債務人任教於長庚科技大學(下稱長庚大學)之每月薪資以為清償,並由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4251號案加以受理(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後有其他債務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併入該案一起執行)。嗣異議人再於108年12月間就106年1月以後之子女扶養費起訴,兩造於109年4月17日達成鈞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案之訴訟上和解筆錄,債務人同意如數給付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子扶養費共計108萬元及自109年1月起按月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予異議人,直至子女完成大學學業為止,及負擔訴訟費用1萬2,015元(下稱前案二和解、前案二),異議人並於109年5月19日就前案二和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且併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追加執行(109年司執字040726號案)。另異議人又就前案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為2萬305元,而經鈞院109年度家聲字第77號案於109年5月22日裁定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三,該部分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以前,異議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包括剩餘財產分配甲1債權與訴訟費用之甲2債權及已到期之扶養費之乙1債權、未到期扶養費之乙2債權,甲1、甲2與乙1、乙2債權分別合稱為甲、乙債權)均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至112年11月23日(即鈞院為系爭更生裁定前一日)止,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甲1債權及已到期之乙2債權」之本金及利息,扣除「已執行而受償及債務人主動履行清償(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僅餘295萬6,416元未為清償(參異議人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2、7所示),若再加計「未到期之乙2債權與訴訟費用甲2債權」之本金及利息部分,異議人對債務人之甲、乙全部債權合計為396萬608元【包括已到期本金具體金額為300萬6,721元、已到期利息為11萬3,887元,至未到期之扶養費本金金額為84萬元,下合稱經確認之甲、乙債權】。 ⒉但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及之後,卻僅提出兩造之離婚協議書 ,而未提出前案一至三所示之執行名義及陳明已經執行及自動履行而清償明細等情,更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列載異議人之債權為扶養費(離婚協議)本金440萬7,165元(應係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116萬7,165元加計自103年11月兩造離婚時起至聲請更生時止共計108月之扶養費324萬元,下稱債務人陳報之債權),而未將不同性質之甲、乙債權分列及記載利息,更未陳明「部分債權已經清償」、「直至系爭更生開始裁定前一日止,甲1、乙1債權未償部分僅餘295萬6,416元未為清償」、「已確定之甲、乙債權為396萬608元」等情,是兩造間之實際債權,顯與債務人陳報之債權有所不同,足認債務人確有虛報債權之情形,此舉並顯與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針對更生方案中未經列載之未申報債權所設救濟部分,並不相同,故不得以此認縱該更生方案經認可,異議人亦有其他救濟途徑,而逕認異議為無理由。 ⒊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權,係經法院判決或訴訟上和 解,當屬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債權,且應為具優先權之債權。惟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卻僅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屆清償期部分列入其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內,亦未將上開經判決、和解認定之剩餘財產分配甲1債權與已到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1債權,加以分開,甚未經異議人之同意,即提出部分清償後即減免扶養費乙債權之更生方案內容,顯已違反消債條例之強制規定。 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被認可)之情事: 兩造離婚後,因債務人經常於深夜前往異議人與子女共同居 住之桃園市○○區○○○街00號(此為異議人自有房屋且設籍於此,下稱異議人之戶籍址),藉口探視子女,實則騷擾異議人,故異議人乃於106年間遷居至設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之摩天鎮社區,而未再居住戶籍址,此為債務人所明知。再者,兩者均任職於長庚大學,兩人之教師研究室亦分別為甲棟八樓之815室及九樓之916室,是債務人確明知異議人除「已無居住之戶籍址」以外之送達處所,卻未陳報鈞院,以致異議人均無收受關於本件更生程序之任何資料,直至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本件更生程序,而由長庚大學於113年7月告知異議人無法再扣押債務人薪資以撥付異議人,及經異議人之代理人查詢司法院公告資訊時,始得知債務人已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已至公告系爭更生方案之階段,異議人始緊急提出本件異議,足認債務人除有虛報更生債權、更生方案違背強制規定之情形誠如上述外,另係以不正當方法,欲利用異議人毫不知情之機會,使更生方案達可決經認可,以逃避部分債務之清償。 ㈢系爭更生方案應不得為認可: ⒈債務人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虛報債務之情形 ,且違反消債條例之強制規定,而不問異議人之意見,即減免剩餘扶養債務,自該當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4、9款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不予認可。 ⒉再債務人虛報更生債權,且年收入復可達200萬元以上,並無 消債條例第3條所提「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應行更生之條件,是本應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債務人並應自行撤回本件更生聲請。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更生方案不予認可。發回司法事 務官重行更生程序,並就異議人之債權更正如上所述經確認之甲、乙債權。 三、債務人部分: ㈠兩造前確為夫妻,後已協議離婚,兩造間關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債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數額,亦確如異議人所主張之【經確認之甲、乙債權】所示,故債務人對於異議人請求於更生程序中應就此部分加以更正部分,並無意見。但就其中屬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部分,並無消債條例所規定不免責之適用。 ㈡債務人並不知異議人已無居住在其戶籍址,因為小朋友偶爾 也會回戶籍址,戶籍址所在鄰地地主亦曾打電話告知有蜜峰在戶籍地房屋之窗戶旁,要求找消防局前來處理。故其並不知異議人平時有無居住於戶籍址。另債務人確知悉異議人在長庚大學之研究室何在,但不知該址為異議人在前案二及追加執行時改列之送達處所。況系爭執行案件關於112年之執行命令上亦係記載異議人之戶籍址,故債務人認此戶籍址應為異議人可以收到法院文書之處,並無如異議人所述故意以不正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情形。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債權,係債務人當初自己寫在 系爭執行案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上之數額,債務人之代理人始將之填寫在更生聲請狀上,該金額確實並非精準。但異議人自可自行申報正確金額,或對公告之債權表加以異議,並不會影響異議人之權益。 ㈣另債務人於長庚大學之授課時數恐會減少,每月固定薪資收 入亦會隨之減少,非如異議人所述每年均可取得200萬元以上之薪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確有虛報異議人對於債務人更生債權之情形: ⒈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雙方並於103年11月10日協議登記離婚 ,兩造並約定債務人須按月給付3萬元予異議人,以作為三名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直至子女完成大學學業為止之扶養費。雙方並同時就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為清算後,約定債務人應給付116萬7,165元予異議人。後兩造經前案一、二、三之裁判及訴訟上和解,異議人亦自106年9月22日起陸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於長庚大學之薪資債權,執行比例並自112年8月3日起改依強制執行法第115之1條第2項之規定限在1/3之範圍內。又扣除異議人已執行債務人之每月薪資而受償及債務人主動履行如附表三清償部分,債務人對異議人所負甲1債權及已到期乙1債權至系爭更生開始裁定前一日(即112年11月23日)止,僅餘295萬6,416元未為清償(參異議人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2、7所示,附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至已確定之甲、乙債權總額為396萬608元(參本院卷第第105頁、第106頁及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是由此可認於前案一、二、三分別確定後,債務人已知悉其對於異議人所負之債務具體總額,且均經前案一、二、三之裁判及訴訟上和解,並已有債務經扣薪或實際履行而清償之情形。 ⒉然參以債務人於112年3月3日依消債條例聲請調解時,就子女 扶養費及異議人更生債權部分,僅分別記載「依離婚協議,需負擔聲請人三名子女大學學業完成為止之扶養費」、「依離婚協議,債權金額為440萬7,165元」,並未提及有經前案一、二、三確認應給付債權總額及已有扣薪、自動履行而清償部分債務之情形,且將甲1債權及已到期之乙1債權未償金額自295萬6,416元擴張至440萬7,165元,更未將甲1債權及乙1債權分列之,僅提及有經系爭執行案件正在執行中,復未提出相關執行命令,是本院實無法因此瞭解關於異議人之上開甲、乙債權均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 ⒊又債務人所申報對異議人之債權440萬7,165元部分,應係針 對甲1及乙1債權,而以甲1剩餘財產分配金額116萬7,165元加計自103年11月起(兩造協議離婚時)至聲請更生調解時止共計9年即108月、每月3萬元之乙1扶養費324萬元之合計總額,此顯與債務人聲請調解時對異議人所負債務狀況全不相符,亦與本院更生開始裁定前一日之295萬6,416元有極大差距,完全未扣除已清償部分,此並非債務人代理人所稱因債務人不諳如何計算即可合理解釋之狀況,是可認債務人確有虛報對異議人更生債權之故意。 ㈡系爭更生方案有違反消債條例之強制規定: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4款規定,應 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7項將第64條之2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本條第6項第3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之扣除項等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項),是依上開規定,本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此亦為消債案件實務上之一般作法。然在扶養費債權人與債務人已就該扶養費之給付產生嚴重爭執,甚至扶養費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而得優先受償時,如仍僅將扶養費之給付做為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並自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中加以排除,不予列計在更生方案中,將無從督促債務人確實履行,債務人未予履行時,亦無從依消債條例之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且就此等特殊個案,亦不能僅因消債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而認已對扶養費債權人有盡全面保障之責。故本院認在特殊個案中,宜將扶養費債權人直接認屬消債更生債權人,該扶養費債權併同其他一般債權列為應屬債務人應依更生方案加以履行之範圍,但不受減免,亦不受免責之效力,始為公允。 ⒉再按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乃規定:債務人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另同法第138條第4款亦規定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此規定應屬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強制規定。 ⒊是查,兩造間之甲、乙債權,已經前案一至三之裁判及訴訟 上和解確定如上所述,異議人本依系爭執行程序,就該甲、乙債權強制執行債務人對長庚大學之薪資債權在案,然因債務人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裁定開始更生,故除異議人以外之其他強制執行債權人均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另系爭執行法院亦於112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長庚大學及異議人,關於異議人就甲、乙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予以停止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該執行案卷審認無誤,異議人並稱於113年7月間接獲長庚大學告知不能再扣薪執行,是可認關於確定之甲、乙債權僅得依本件更生程序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故為保障該等扶養費乙債權確實受償,不宜再將債務人到期及未到期之扶養義務給付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而應列為更生債權,始能保障扶養費之受償,誠如上述。是本院前開更生開始裁定中直接將債務人對三名子女未到期應負之乙2扶養費自債務人每月必要收入中加以扣除,並非妥適,是認應將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之扶養費乙債權,均列入更生債權中。基此,債務人每月所能扣除之必要支出僅以本院更生開始裁定中所認定其個人必要生活費3萬13元為限。又債務人關於112年1月至3月之薪資所得平均為10萬6,000元,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明細單在卷可參,故本院前開更生開始之裁定,乃暫認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為10萬6,000元,然現已可確認關於債務人112年之全年所得收入金額為205萬8,125元,有債務人該年度之所得報稅資料附本院卷可參,故可確認債務人在聲請更生後迄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且迄今之每月平均所得為17萬1,510元,債務人雖稱此等薪資收入非每年均為如此,其為體育老師,下學年度僅剩半學期體育課,副教授基本8小時可能不夠會被減薪,未來可能也會被裁員等語(參本院卷第119頁),然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說明乃屬臆測,未真實發生,本院無法逕採為認定債務人所得收入之參考。故以17萬1,510元之金額扣除3萬13元後,債務人每月尚餘14萬1,497元可供清償所有更生債權人之更生債權(包括系爭甲、乙債權及其他一般更生債權人之丙債權在內)。而兩造亦不爭執於本院更生開始裁定前一日(即112年11月23日),異議人之剩餘財產分配未償之甲1債權及已到期而未償之乙1債權總額為295萬6,416元,加計其他更生債權人之更生債權丙債權之總額169萬3,964(不包括劣後債權,參更生執行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之債權表編號1、2、3所示),應為465萬380元,故若單純僅以此等收入及未償金額加以計算,債務人似僅須耗時2年多即可清償全部債務,惟此顯未考量債務人尚須負擔未到期之扶養費,況若債務人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或進行債務協商時,更生債權除上開已到期部分外,尚有未償債權會陸續發生以週年利率14.99%、8.65%、10.99%、14.5%計算利息及其違約金,是難認債務人即無不能清償之虞,自仍有裁定開始更生之必要;甚者,縱如異議人所稱債務人應不得經裁定開始更生一情確屬有據,然因消債條例「為求程序迅速進行」之立法目的,消債條例第45條第2項已明定對於法院依同條第1項所為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是不僅本件更生之當事人不得對本院上開更生開始裁定加以抗告,本院亦無法自為撤銷該裁定,而須受該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⒋又依上開消債條例之強制規定,關於扶養費部分在未經債權 人同意下,不得減免,且未經同意減免之扶養費,在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仍應繼續負清償責任,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故本件債務人在提出更生方案時,即應將異議人之更生債權加以區分屬一般債權之甲債權及扶養費之乙債權,又依異議人於本件所為之陳述,可認異議人應不同意扶養費加以減免,故關於更生方案中分配清償扶養費乙債權部分,即不得減免,至甲債權則應同一般債權處理。然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顯然未分列異議人之甲、乙債權及遵守扶養費不得減免之強制規定,確已違上開法律之規定。 ㈢系爭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⒈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及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前條(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此為消債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9款、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明定。是債務人若有虛報債權及更生方案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時,該更生方案即不得加以認可。 ⒉是查,本件債務人既有如上虛報債權之情形,且系爭更生方 案並已違反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強制規定,故不論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已可認盡力清償,本院均不得予以認可。 ㈣本件應許異議人在債務人所申報之440萬7,165元內,重為確 認甲、乙債權之具體數額: ⒈按在更生聲請人非因故意而陳報與實際狀況未盡相符之更生 債權時,本可透過更生程序實際執行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請各更生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及證明文件加以救濟,並在未依限提出時,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並在債權人未依第33條之規定申報債權時,不得再為提出。然此等救濟制度及法律效果應係建立在更生債權人有收到法院相關文書時,始能課予之法效。 ⒉然查,債務人自聲請調解時,即僅陳報異議人之送達處所為 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址,故本院就本件調解、更生程序所為之相關司法文書均係送達該戶籍址,本無不妥,亦為適法。因一般人所設籍之址,多為當事人設為住所之地,亦係法院能確認最可能為當事人可收受送達及設為住所所在之處,更為無親屬、婚姻關係之兩造間,最常主張對造住所所在之處,本院亦不宜將受通知人之其他訴訟案件中之送達處所,逕認為通知之處所。然若債務人有故意虛報更生債權之情形,並明知異議人已不居住在戶籍址,而有其他居住處或可收受送達之處,卻隱而未報,致異議人無法及時陳報債權時,消債條例所設計之上開救濟程序即未能達其應有之目的,該法效亦應隨之調整。是查,債務人雖否認知悉異議人未居住於戶籍址等語,然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小朋友(應指兩造所生之子女)說偶爾也會回戶籍地,鄰地地主也有打電話給我說最近有蜜蜂在窗戶邊請他們找消防局來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14頁),足認債務人確知悉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異議人平時並未居住於戶籍址,戶籍址已非其住所地,始有小朋友說偶爾回戶籍址一說;再若異議人確有居住於戶籍址,怎會有蜜蜂在戶籍址房屋窗戶邊築巢但未予處理,尚須鄰地地主要求債務人處理之狀況。甚者,兩造雖已離婚,但生育有三名子女,債務人亦未表示有與子女斷絕往來,應有定期探視子女之狀況,怎可能不知子女及異議人已不住在戶籍址一事。況兩造乃同任職於長庚大學,若如債務人所述,其亦希望讓債務人可得知本件更生一事,本應一併在調解聲請時,註記可將相關文書送達長庚大學,而非在整個消債調解、裁定更生前程序及裁定更生後之執行程序中,從未見異議人有任何意見,可認異議人確實未能從戶籍址之送達得知本件更生程序時,仍未通知本院應送達異議人其他可送達處,債務人此舉雖未達「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被認可)」之程度,然仍未為妥適。 ⒊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為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所明。然本件債務人虛報異議人不實債權部分,係擴張異議人已到期之甲1債權及扶養費乙1債權,並將乙2債權列入每月必要支出,此與一般「債務人漏未申報更生債權人全部或部分債權」之情形不同。因此等擴張不實之債權,實已墊高債務人之更生債權,本已影響本院在審酌債務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而應裁定開始更生之判斷,更會影響計算更生方案中已陳報債權之真實性,而有使其餘更生債權人受償金額減少、異議人扶養費債權遭減免之可能,是此等虛報債權所造成之不利益,無法以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加以救濟。 ⒋又本件債務人未分列異議人之不同甲、乙債權及遵守扶養費 不得減免之強制規定,顯已違上開法律之規定。準此,確應許異議人在債務人所申報之440萬7,165元範圍內,重為確認屬一般債權之甲1、甲2債權及扶養費乙1、乙2債權之具體數額,始為公允,且債務人始得依更正後之債權,提出不再違背上開消債條例強制規定之更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前所為更生開始裁定中,暫列債務人聲請更 生後每月之所得及收入僅為10萬6,000元,及將債務人未到期應按月給付之法定扶養費乙2債權逕列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中,而認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及收入僅餘5萬1,143元,確有未當,復未察債務人有墊高關於異議人之甲1、乙1債權而為虛偽陳報債權之情形,實有未洽。是因本院上開裁定中未當及暫時之認定,而致原裁定未及審認此等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達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得認可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即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不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至本件更生程序即應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後續程序之進行。 六、再本裁定若確定在案後,異議人即應儘速將甲1、甲2債權( 包括債權本金及計算至112年11月23日之利息)、乙1、乙2債權(包括已到期債權本金及計算至112年11月23日利息)之具體金額加以陳報本院司法院事務官,並併為通知債務人,由債務人將甲1、甲2、乙1、乙2債權分別列出,算出每月應清償之「已到期乙1債權」及「甲債權加計其他更生債權丙債權」分別占所有已到期更生債權之比例,並在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之剩餘14萬1,497元中,先提出每月3萬元用以清償逐月到期之乙2債權,再以剩餘數額11萬1,497元,依上開比例算出已到期之乙1債權各月應清償之款項,該部分款項若未得異議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後再算出「甲債權加計其他更生債權丙債權」每月應償之金額及是否予以減免後,暨乙2債權若先行陸續清償完畢後,應再調整乙1債權應受分配不得減免之清償額及其他債權清償額,重新提出新的更生方案【例如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金額為13萬元,已到期之乙1債權為120萬、甲債權及其他更生債權丙債權合計為80萬元,則已到期之乙1債權即占所有到期之更生債權60%,其餘已到期之更生債權則占40%,則應將13萬元先扣除3萬元清償逐月到期之未到期乙2債權,再以剩餘之10萬元之60%計算出已到期之乙1債權應受償之6萬元,已到期之其餘債權則應受償4萬元,就該6萬元部分若未得異議人同意,不得加以減免,至4萬元部分則可斟酌是否予以降低,並依乙2債權清償完畢時調整其他債權清償比例,提出新的更生方案】,再由全體債權人確認是否可決或由司法事務官審酌乙1及乙2債權以外之其他更生債權之更生方案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而裁定予以認可。 七、再本院廢棄原裁定後,債務人須重提新更生方案並依上開程 序經可決與否、認可與否之程序,非謂新更生方案必可認可。再若債務人無法提出經可決、認可之更生方案,或在依更生方案履行中而無法繼續履行,而須依法轉為清算程序及後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時,債務人上開虛報債權情形,即會進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予免責之審核,本院並會就乙債權及甲、丙債權之履行分別觀察,且債務人縱經免責,則關於異議人之乙1、乙2債權依法均不在免責之列,故期債務人能認真面對己身所負之債權,確實提出新更生方案後按月履行,始能達到消債條例所賦與債務人可清理債務及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並使各更生債權人可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件一: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 50,580 第13至24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55,861 第25至60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4,312 第6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72,939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6,101,129 5.清償總金額: 4,467,792 6.清償比例: 73.2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12期 第13至24期 第25至60期 第61至72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遠東商業銀行 2,888 3,190 3,672 4,165 2 元大商業銀行 11,087 12,245 14,097 15,988 3 台北富邦銀行 71 78 90 102 4 甲○○ 36,534 40,348 46,453 52,68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4.法定扶養費用之義務按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附件二:原裁定所列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附表三:債務人自動履行每月3萬元部分之期間 一、112年3月至5月。 二、112年10月至113年6月。 三、113年8月至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