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事聲-38-20241030-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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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廖金燦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彭瑞珍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743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亦揭櫫甚明。 二、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因異議人未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且所提之證據,尚不足釋明其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1日以裁定限異議人於收送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予補正,然異議人於同年3月20日具狀僅補正本件債務人為彭瑞珍,而未補正對債務人請求釋明之文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同年3月29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後對該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惟未據繳納異議裁判費,經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31日裁定通知命其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嗣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12日製作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記載當事人為「債權人」廖金燦、主文為「聲請駁回」、理由欄則記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應認原裁定係針對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重複駁回,而尚未處理異議人就駁回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之部分,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雖未具體指摘及此,原裁定既存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