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V-113-事聲-39-20241112-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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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吳承翰即吳建璋 相 對 人 陳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8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113年9月10日收受該裁定後,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聲明不服,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貴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9號通 知,命異議人於期間內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但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爰提出異議,請求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駁回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四、經查,相對人因與異議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依本院 110年度壢簡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04號提存新臺幣(下同)69萬1000元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嗣該事件於113年1月23日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已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又前開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復於113年2月7日具狀聲請本院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以桃院增民唐113年度司聲字第79號函知異議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04號擔保金69萬1000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異議人於同年3月25日收受通知後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節,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9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是以異議人既經相對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異議人未遵期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應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異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並無違 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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