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事聲-41-20241129-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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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宥臻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啟揚旅行社乃由聲請人前夫蔡雪嚴(原名蔡維屏)擔任 法定代理人,啟揚旅行社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訴外人寶華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寶華銀行)融資中小企業貸款新臺幣150萬元,貸款契約書並稱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惟聲請人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啟揚旅行社周轉不靈,蔡雪嚴沒還錢,故寶華銀行於94年9月28日對啟揚旅行社及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356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1月30日確定。而後寶華銀行向台北地院執行1次,但執行不足額,故台北地院於96年6月27日有發給債權憑證即94年度執助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相對人。 ㈡惟相對人與蔡雪嚴於94年7月19日離婚,當日即搬離前夫住所 「桃園市○○區○○路000號」(舊戶籍址),聲請人隔日即94年7月20日遷戶籍回父母住所即「桃園市○○區○○街○○巷0號」(新戶籍地),離婚本各自嫁娶,各不相干,各自生活(永無在居住之意,永無再居住事實,自非戶籍地住所),但系爭支付命令竟未送達「新」戶籍地,於94年11月9日仍送達至舊戶籍地,由蔡雪嚴收受,其地位等同對造當事人,乃敵性當事人,系爭支付命令怎麼不送正確「戶籍地」住所呢?這樣會天下大亂,故系爭支付命令顯不合法,一望即明。又系爭支付命令顯未於法定期間合法送達,致聲請人不能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自94年發支付命令後,顯已逾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為此狀請本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台北地院94年度執助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同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第521條第1項、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十日始發生而已(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參照)。另督促程序中,法院對於債務人何時收受支付命令,有無受合法之送達,有無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債務人程序保障事項均須嚴格審查,始會核發確定證明書,使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此在法院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案件,主張未受合法送達之當事人,自應就該「未受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㈠寶華銀行前聲請本院於94年9月22日對聲請人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系爭支付命令雖記載聲請人之住所為「桃園縣○○鄉○○路○段000號」,然於寄送系爭支付命令前,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最新戶籍已遷至「桃園縣○○鄉○○街○○巷0號」,並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送達上開二址,業經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於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可參。又桃園縣○○鄉○○街○○巷0號地址係為聲請人當時之新戶籍地,並為系爭支付命令應送達之住所地,亦為聲請人於聲請書所載。故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以至確定,聲請人之住所均為其當時新戶籍登記之處所即桃園縣○○鄉○○街○○巷0號乙節,應堪認定。 ㈡參以上開本院送達回執,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0月12日 送達至聲請人新戶籍地住所「桃園縣○○鄉○○街○○巷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揆諸上開說明,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4年11月30日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該案卷中可參。可知受理法院對於聲請人何時收受支付命令,有無受合法之送達,有無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事項均須嚴格審查,始會核發該確定證明書,故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即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㈢聲請人固指摘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桃園縣○○鄉○○路○段000 號」非聲請人之正確住所地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亦一併送達至聲請人之新住所即「桃園縣○○鄉○○街○○巷0號」,自無聲請人所稱系爭支付命令未送至正確戶籍地住所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等語,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 住所地「桃園縣○○鄉○○街○○巷0號」之警察機關,應自寄存後10日發生效力(即同年月22日),聲請人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台北地院94年度執助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