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V-113-事聲-42-20241210-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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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林士貴 相 對 人 李傳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7923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林士貴對相對人李傳明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792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7923號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債務人請求之釋明文件影本、表明利息請求6%依據,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收該補正裁定後,旋即於同年8月5日提出支付命令補正狀,將支付命令聲明之遲延利息自6%改為5%,並於該書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4號起訴書影本、債務人虛設如新空壓機商行名片、債務人用虛設之如新空壓機商行開立支票、債務人躉繳保費之南山人壽厚利旺3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光碟等件已為釋明,而原裁定卻仍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屬無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為限,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事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之所以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立法理由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以李傳明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本件支付命 令,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李屏源、李香共同基於詐欺異議人款項之犯意,邀異議人投資,應賠償異議人之損失等語,惟聲請時所提出之契約書、本票、支付命令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所載對造或發票人為第三人李屏源,未釋明相對人對異議人負有債務及其內容,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對債務人請求之釋明文件影本、表明利息請求6%依據,異議人雖於同年8月5日提出支付命令補正狀,變更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但所附起訴書影本、李傳明之如新商行名片、支票背面照片、李傳明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表,其中起訴書起訴對象為李屏源,支票背面照片無從明瞭票據權利人為何人,其餘名片、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等亦未載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李傳明間之債權債務具體內容,則異議人於聲請及補正狀所提出之證據,未經調查辯論前,無法知悉其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之有無及其內容,不適用採非訟、書面方式處理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債權之督促程序,即不得逕予發給支付命令。異議人未能釋明相對人確實對異議人負有債務,遲至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前,也未再補正對相對人請求之釋明文件,其聲請自非適法,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