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V-113-事聲-43-20241118-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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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戴良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振儒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   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13年9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經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初聲稱自己是全家便利 商店義廣店老闆,邀約異議人購買義廣店之股份成為合夥人,又於108年8月12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中數度稱自己將開設全家便利商店,而以騙稱自己開設7家全家便利商店之詐騙手法,使異議人陸續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是請求裁定不予免責等語(完整內容詳如附件民事異議狀、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1月31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 號裁定自111年1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原有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函請新光人壽公司辦理解約;而相對人對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均已停效,且無存在解約金等情,業據新光人壽函覆陳明,則相對人已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9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裁定卷宗核實無誤。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係以騙稱自己開設7家全家便利商店之詐騙手法,使異議人陸續交付總計7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請求裁定不予免責等語;惟查,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業如前述,原裁定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相對人後續相是否得以免責,與是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無關。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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