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事聲-44-2024123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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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艾迪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冠玉(原名蔡楊冠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就處分如 附表所示相對人清算財團財產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楊冠玉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相對人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相對人清算財團依如附表說明欄之方式(下稱原裁定)處分,該裁定書並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嗣異議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此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方式為僅進行一次拍賣,倘該次拍賣無結果,即返還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雖均為持分土地,但非不易變價,且縱有三七五減租之註記,於法院前執行拍賣時仍有投標人進場應買,是應給予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委由清算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再行二次以上之拍賣,使其原應買人周知並有充分時間投標應買。又相對人現剩餘債務約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清算財團價值估算可達600餘萬元,如僅進行一次拍賣程序即逕行返還予相對人,將有損及異議人權益,顯非債權人會議應有之決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1條定有明文。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規定:「本條例第118條所定之債權人會議應議事項,法院均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蓋清算程序在求簡便快速,故採不召開債權人會議為原則,以有別於破產程序。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取代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簡化清算程序;且為儘速決定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等事項,以求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對於法院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裁定不得抗告。惟該等裁定應公告之,以使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知悉法院裁定之內容,亦有立法理由可稽。 ㈡經查,原裁定基於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貴求簡便快速法理, 就本件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方法,採以裁定取代債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於法雖無不合。然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影響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得受償之金額甚鉅,其管理、處分雖應維持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然有關債權人之利益亦不可偏廢。查相對人現年70歲(43年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工作,生活開銷多由子女資助,顯無多餘資金得償還予異議人,而異議人債權總額高達663萬7,381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5頁),清算財團中亦僅有系爭不動產較有價值,系爭不動產既非供相對人居住之用,亦無公同共有、持分過細等甚難變價處分或縱經變價處分,扣除相關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異議人可資分配金額甚微情形,自應盡可能求為變價實現,以保障異議人受償公平性,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原裁定雖以相對人並非土地全部持有人,倘經非共有人買受,除須再支出管理人報酬外,隨後亦須支出拍賣程序中之郵務、查詢調件及多不繁數之共有人送達費用,另考量如附表編號1細項欄⑴、⑵所示不動產曾經減價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細項欄⑶、⑷所示不動產則是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與市場價格有所落差,相對人透過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不當然使其不動產遭受低價出賣之結果,不宜進行過多之減價程序等理由,認以附表所示金額進行拍賣程序,如該次拍賣無結果,即應返還予債務人。惟查,附表編號1細項欄⑴、⑵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僅3人,細項欄⑶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僅4人,細項欄⑷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則為32人(以上人數均含債務人),人數並非龐大,此有該等土地之查詢資料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3至378頁)。又原裁定所定之系爭不動產最低拍賣總價為555萬6,000元,縱依不動產拍賣實務,以上開最低拍賣價格減價2成進行減價拍賣,其減價拍賣之底價亦至少有444萬4,800元,拍賣所得價金於支付共有人調查、送達費用後,餘額仍屬甚豐,非無清償實益,即便系爭不動產最終未能拍定,以如附表編號2(依相對人陳報之清算事件資產表,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萬5,599元)、3之清算財團行解繳分配,亦足支應後續減價增生之行政費用。另相對人就清算財團無其管理及處分權,此觀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清償及受償金額隨拍賣(減價)次數減少,本為債務人、債權人於變賣程序中將面臨之風險,倘認以公告現值訂定最低拍賣價格顯低於市價,亦可參酌鄰近地區之不動產成交行情實價登錄資料,其交易價額乃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更屬貼近當地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或函詢異議人是否願支付鑑價費用以調整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較為適當,而非逕以單次拍賣無人應買,即認無拍賣實益,將之返還相對人。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不動產為命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為管理人實施拍賣,且以附表最低拍賣價格進行拍賣程序。如該次拍賣無結果,即返還與相對人之處分方式,確有未恰,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後續程序之進行。末原裁定附表說明欄記載附表編號1細項⑵所示土地有三七五租約,承買人有優先承買權,惟該土地第一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並無「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00頁),且金服公司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執金字第22761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辦理附表編號1細項⑴、⑵所示土地之拍賣程序時,其拍賣公告亦僅就細項⑴所示土地備註訂有三七五租約,細項⑵所示土地則無相關記載,則細項⑵所示土地是否確存有三七五租約,於發回後併請注意查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財產 細項 說明 1 不動產 ⑴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最低拍賣價格:389萬6,000元) ◎處分方式: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就不動產之部分實施拍賣。 ◎附表說明欄: ⑴以附表最低拍賣價格進行拍賣程序。如該次拍賣無結果,即返還與債務人。 ⑵本件土地之現況:(以下略) 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最低拍賣價格:132萬元) ⑶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最低拍賣價格:29萬3,000元) 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最低拍賣價格:4萬7,000元) 2 保單 債務人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在終止契約後可領取之解約金債權 ◎處分方式:由本院通知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就實際提解之金額由管理人實施分配。 3 其他 債務人對於桃園市政府之補償費 ◎處分方式:桃園市政府已將補償費解繳到院,所得之12萬4,101元由管理人實施分配。 4 存款 債務人在桃園慈文郵局之存款債權 ◎處分方式:金額甚低而無處分實益,應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而返還予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