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V-113-事聲-45-20250103-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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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郭武明 相 對 人 李倉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19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異議狀誤載為相對人)先前已繳 交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萬5,096元、17萬8,046元以及上訴費32萬3,844元,且有勝訴部分,應可與原裁定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案分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下稱系爭事件),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判決,命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系爭事件歷審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相對人已於系爭事件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萬5,896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02元;另最高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19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19號裁定在卷可考(見原裁定卷第10、12頁),揆諸前開法條,上開費用自屬訴訟費用,應依上開判決所示比例命異議人負擔。是以原裁定計算後核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23萬7,838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洵屬有據。至異議人雖以其先前亦曾繳納裁判費,主張上開金額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相互抵銷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性質上僅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程序,故當事人在此非訟程序中,僅得就各支出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是否有得以相互抵銷訴訟費用額等實體法上抗辯事項,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執前詞置辯,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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