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事聲-46-2024123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褚鳳珠 相 對 人 陳民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處分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所為撤銷113年6月3日所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原處分係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9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6月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因相對人之債務均未清償,是異議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半年多,鈞院竟撤銷前開確定證明書,異議人深感不解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5月1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6月 4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支付命令卷第19、21頁)。惟觀諸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相對人之送達證書,其「送達郵局日戳」欄所蓋郵戳為113年5月14日,顯與「送達時間」欄所載113年5月13日不符,而送達郵局日戳既為文書抵達郵局時所蓋印,自無可能於113年5月13日完成送達。復經相對人以八德大湳郵局(桃園2支局)第195782號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向中華郵政查詢該掛號信件處理情形,顯示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3(西元2024)年5月14日投遞成功(支付命令卷第34頁),則相對人應係於113年5月14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時間113年5月13日為誤載。從而,相對人於113年5月14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期間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113年6月4日屆滿,相對人於113年6月4日聲明異議,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審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容有未洽,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事聲字第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㈡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 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 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有無確定,以及應否發給確定證明書,均應本於法律規定而定,是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法院自得依法加以檢視,而不受已發確定證明書之羈束。相對人業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依法並未確定等節,均已論述如前,堪認原審於113年6月3日所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所違誤,故原審撤銷誤發之確定證明書,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20日內,依法 提起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自未確定,原處分撤銷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符,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