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V-113-亡更一-1-20250122-2

字號

亡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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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乙○○ 失蹤前籍設:桃園縣○○鎮○○里0鄰0號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 度亡字第55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 3年3月5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桃園縣○○鎮○○里0鄰0號)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乙○○之女,相對人 於民國93年12月6日自桃園縣○○鎮○○里00鄰00號之5住處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後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以上,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之父丁○○於113年家聲抗字第12號案到庭陳述:最後一次見到乙○○係於失蹤前2天,伊與乙○○係經法院判決離婚,京宣公司係伊子丙○○任職之公司,是健保局要求伊子將乙○○投保在伊子任職之公司,因為乙○○與伊已無關係等語明確,且就上開抗告審法院依職權所調取本院97年度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觀之,可證乙○○因自93年12月某日獨自離家未歸後,即行方不明,而經法院判決其與丁○○離婚在案;嗣經本院112年亡字第55號及113年家聲抗字第12號等案依職權查詢乙○○之在監在押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入出境紀錄、健保投保紀錄、手機門號申辦資料、105年度至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社會福利津貼資料、殯葬紀錄等結果,均查無乙○○最新相關活動紀錄,雖其中健保投保資料顯示乙○○於110年3月1日於京宣企業有限公司有加保紀錄,惟依卷附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並無乙○○於該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資料,而上開健保之在保紀錄係乙○○之子丙○○於任職之京宣公司為乙○○加保,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聲請人所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繳明細表及受理保險對象異議轉介單在卷為佐。在丙○○為乙○○加保之前,於105年10月至110年2月間乙○○健保投保情形均為中斷狀態,另就乙○○之E化健保WebIR系統資料以觀,乙○○自100年起迄今均無任何就醫紀錄,益徵多年來乙○○無本人使用健保之行為甚明。又聲請人之父丁○○曾於94年1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申報相對人失蹤,申報之發生日期為93年12月6日,前經本院112年亡字第55號案向楊梅分局函查相對人之協尋結果,據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無尋獲紀錄,有該局112年10月11日楊警分防字第1120042056號函可稽。由上開調查之事證可知,相對人於93年間離家後,至今近20年均未再與家人聯繫,且經本院窮盡各種方法均無法查知相對人目前之實際行蹤所在,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失蹤多年,音訊全無,至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以上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93年12月6日失蹤時為33歲,迄 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業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除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網路公告之外,聲請人亦於113年5月21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刊登公告新聞紙在卷可稽。今申報期7個月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以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述,失蹤人自93年12月6日起失蹤,計至110年12月6日 已屆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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