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3-亡-11-20241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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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余源盛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余娟霞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 00號11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 籍: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於中華民國68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胞姊甲○○(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甫出生月餘後某日,遭其父余財興(92年6月8日死亡)抱離住處,且當日余財興返家時便未將甲○○帶回,此後甲○○音訊全無、生死不明,甲○○失蹤時為未滿1歲之人,失蹤已滿10年,爰依法聲請宣告甲○○死亡等語。 二、(一)按民法總則於18年10月10日施行後,民法第8條於7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於71年1月4日修正後,由「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又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甲○○係00年0月00日生,於58年間失蹤,失蹤時為未 滿1歲之人,其失蹤已滿10年,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本院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網路公告之,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陳報期滿,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甲○○生死者陳報所知之事實,依上揭規定,自得於甲○○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若只知失蹤人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124條第2項「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之規定推定其死亡之時。本件相對人即失蹤人甲○○於58年間失蹤,因其失蹤月、日無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推定甲○○係於58年7月1日失蹤,計至68年7月1日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其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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