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V-113-亡-15-20250213-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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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潘富來 潘福却 相 對 人 潘新居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潘新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民國71年12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新居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年91歲,為聲請人潘富來、潘福却之父,相對人失蹤後,家屬曾於民國64年12月30日報警協尋,迄今仍未尋獲,應可認相對人自64年12月30日失蹤迄今已逾7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5號公示催告,並揭示於鈞院公告處與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潘新居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潘富來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詳實,並提出戶籍謄本、桃園○○○○○○○○○113年4月19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0356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亡字第15號卷第5、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健保投保及就醫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動電話資料,復向戶政事務所、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社會局、殯葬管理所分別函詢相對人有無申請換發補發國民身分證、有無入出境相關資料、有無申請更換補發護照、有無死亡通報、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或年金及安置、有無使用殯葬服務等情,均查無相對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詢相對人之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相對人係於64年12月30日由其配偶林春華至該局防治組報案失蹤協尋,迄未尋獲,且失蹤發生日期為64年12月30日,發生原因記載為離家出走等情,有該局113年5月24日德警分防字第1130022424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亡字第15號卷第32、33頁)。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64年12月30日起失蹤迄今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並於113年7月9日將公示催告裁定黏貼於本院公告處與資訊網路(見本院113年亡字第15號卷第49-50頁),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為利害關係人,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64年12月30日失蹤時未滿80歲,計至71年12月30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於71年12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