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V-113-亡-26-20250325-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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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蕭科木 代 理 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游查某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查某(男,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 園縣○○鎮○○村00鄰00○○○路0號)於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九日下午十 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游查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游查某(下稱相對人)為日 據時期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10月30日出生,其被應召徵兵至海外未歸,於45年3月9日因遷出未報行方不明,由戶籍員林月娥代報遷出,49年6月30日申請除籍,相對人迄今已逾60年仍不知所蹤,又相對人並無中華民國身分證字號供警方協尋,且相對人為民國前3年出生之人,依臺灣男性平均壽命而言,難認其有114歲高齡存活之可能。而聲請人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相對人亦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蕭郭番婆之長女許蕭珠娘之三女游許叁之配偶,本院已於113年5月7日裁定宣告蕭郭番婆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相對人自為蕭郭番婆之繼承人,又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現有透過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物之必要,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且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2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本院11 2年度亡字第56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土地買賣契約書、許蕭珠娘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建物第三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亡字第56號卷宗核閱無誤。另據桃園○○○○○○○○○以113年7月8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08469號函覆本院略以:游查某之登記簿事由欄記載:「被徵召往海外未歸 民國45年3月9日因遷出未報行方不明由戶籍員林月娥代報遷出 因日據時代被日軍徵赴海外未返 民國49年6月30日申請除籍」,可知相對人因被日軍徵赴海外未歸,於45年3月9日因遷出未報即行方不明。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惟相對人於45年3月9日即因遷出未報且行方不明,可認相對人至遲於斯時即處於失蹤狀態,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多年音訊全無一節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45年3月9日因遷出未報行方不明,即已不知去向,無人知曉其生死等情為真實。 三、按我國於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明文規定。經查,相對人為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10月30日出生,自45年3月9日起遷出行方不明失蹤,於失蹤時為48歲,自斯時起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規定,於相對人失蹤滿10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45年3月9日失蹤,計至55年3月9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