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3-亡-31-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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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理 人 李岱憶檢察事務官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號)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年0月00日生,現年 106歲,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段0弄0號。依桃園○○○○○○○○○資料顯示,相對人於72年3月2日行方不明,與相對人家屬乙○○等人稱已30、40年未見相對人大致相符,且相對人未在監所或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輔導對象,3年內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復查無相對人之殮葬紀錄、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可認相對人已於72年3月2日失蹤。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 ○○○○○○○○○113年5月17日桃市蘆戶字第1130003328號函暨所附劉資料、相對人及其三親等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訊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保資訊作業(給付明細資料)、勞保資訊作業(給付簡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查詢失蹤人口身分不明者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送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查訪結果、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回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再次查詢相對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診紀錄、勞保投保記錄、入出境資料及財產所得,是否領有補助或被收容安置,有無使用殯葬紀錄等,均查無任何紀錄;另關係人乙○○於本院稱:相對人是伊阿公,伊曾祖父收養相對人當兒子,本來要娶伊阿嬤,但伊嬤不願嫁給相對人,招贅姓蔡的,生下伊父親,讓伊父親姓王,給相對人作兒子,相對人久久會回來住,伊約國小2年級時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等語,而關係人乙○○為63年生,其所述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時間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綜合上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72年3月2日起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堪信為真。而相對人為0年0月00日生,於72年3月2日失蹤時未滿80歲,失蹤迄今已滿7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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