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V-113-亡-35-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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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尤金山 代 理 人 陳美蘭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陳藤聰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藤聰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陳藤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為聲請人妻舅,相對人失蹤 前最後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15日自自家外出前往新竹市遊玩後,便不知去向迄今,經相對人胞兄陳藤楠斯日至警局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亦無音訊。因相對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桃園○○○○○○○○○民國113年8月9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07395號函等件為證,且據聲請人代理人即相對人胞姊陳美蘭到庭陳述綦詳。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手機門號申辦資料、在監在押紀錄、前案紀錄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勞保投保紀錄及財產所得等,均無任何紀錄;另本院函請桃園○○○○○○○○○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明相對人有無曾申辦戶籍管理、社會津貼補助紀錄,亦無有紀錄;本院復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提供相對人列失蹤人口之報案及協尋結果,有陳藤楠於94年9月15日至該所報案相對人自92年7月15日失蹤,迄未尋獲一節,有該局函覆並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佐。綜合上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2年7月15日失蹤,此後均查無失蹤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從而,堪認失蹤人於92年7月15日後即生死不明,且失蹤至今已逾7年仍生死不明,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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