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V-113-亡-38-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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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曾秀花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凱祥 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復興區羅浮里8 鄰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黃凱祥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黃凱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 :桃園市○○區○○里0鄰○○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三、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四、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黃凱祥之母親,相 對人失蹤前設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然相對人於106年9月3日與友人出門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出入境資料、   在監在押紀錄表、110至112年度個人所得資料、勞保及健保 投保資料等,均查無足以顯示相對人目前生死及所在之紀錄,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6年9月3日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等情為真實。 四、綜上,相對人於106年9月3日失蹤時為29歲,失蹤迄今既已 逾7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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