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3-亡-41-20241018-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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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游萬源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游金求 失蹤前最後住所: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游金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相對人游金求 之姪子,失蹤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90歲,於87年1月25日離家失蹤迄今已逾26年,至今未尋獲,為此,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12年9月5日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及健保資料、所得資料、行動電話申辦紀錄等,均查無相對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相對人於87年3月6日由聲請人報案失蹤協尋,迄未尋獲等情,此有該局113年9月19日中警分防字第1130082947號函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游金求失蹤,多年音訊全無一節為真實。從而,失蹤人自87年3月6日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