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V-113-亡-43-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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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乙○○ 籍設○○市○○區○○街000號(○○ ○○○○○○○○○)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母,相對人於民 國105年11月3日返家向聲請人索討金錢後離去,就未曾再返家,不知去向,聲請人於105年11月9日有向警方申報相對人失蹤,迄今下落不明,相對人失蹤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詳實 ,並提出戶籍謄本、○○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相對人是我弟弟,過去聲請人有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因此相對人不能與聲請人同住,我即安排相對人居於○○○○路處所,該處居住的人員狀況與相對人雷同,相對人年輕時有吸毒史,有幻想之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105年11月20幾日是相對人的室友打給我,說105年11月3日相對人買一寶特瓶米酒頭飲用後就離去未歸,未若平時飲酒後雖晚仍會回來,又相對人過去飲酒都會打電話要錢,但本次也沒有。相對人返家找聲請人要錢應該是105年11月3日前幾日的事情等語,與聲請人所述之情大致相合。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105年3月7日退保後即無就保紀錄)、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表,均查無相對人自105年11月3日以後之紀錄,準此,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105年11月3日起失蹤,多年音訊全無乙情,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是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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