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V-113-亡-6-20241106-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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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理 人 張妙如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周德禹 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街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周德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周德禹係民國00年0月00日 生,現年93歲,原設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然因無居住事實,於109年5月8日經桃園○○○○○○○○○(下稱桃園戶政)核准逕為住址變更。又桃園戶政於111年6月間與相對人之子女周子揚、周秀亞訪談,雖渠等均稱相對人早已死亡,然經本署函詢各縣市政府民政處,結果並無相對人使用殯葬相關設施紀錄,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電腦之相關紀錄雖將相對人註記為亡故,惟其函覆並無相對人死亡相關資料。再者,相對人未有申辦或領取各項社會補助、津貼,亦查無出入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就醫及服刑收容紀錄等,是可認相對人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 園戶政112年6月27日桃市桃戶字第1120007679號函暨檢附之親屬及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20日移署社資字第1110069085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23日桃社老字第1110055868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業管理所111年6月23日桃市殯字第111000295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5日桃警分防字第1120043700號函 查無出境紀錄、安置紀錄、殮葬紀錄、戶籍資料、80歲以上 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80年以上連續3年清查結果為行方不明且未列失蹤人口名冊、退輔會桃園榮民服務處108年8月12日桃市榮處字第1080010440號函、退撫會108年7月11日輔服字第1080052797號函、各縣市政府詢問使用殯葬設施之回函、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等為證。依上開證據所示,相對人從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亦查無入出境紀錄,相對人於74年4月間入監服刑,同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退輔會之「清查成果為行方不明且未列為失蹤人口名冊」,雖記載相對人為「亡故」,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退輔會相對人相關資料,其函復「承詢周德禹為本會檔存資料列管之退除役官兵,註記亡故日期為79年11月6日,餘查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有該會113年9月13日輔服字第1130069081號函附卷可參。而相對人之女周秀亞雖陳述:印象中民國80幾年,我還是學生,有警察通知我相對人過世,要我去認屍,但是我並沒有出面,後來聽警察說,已經把相對人遺體交及他單位處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可查,然經去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是否有處理相對人死亡案件,經回覆略以:相對人提報為失蹤人口,經清查均無其他受理後續失蹤案件之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22日桃警分防字第1130083308號函存卷可查,是尚無其他證明足認相對人確已亡故,自無從逕認相對人亡故,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6月21日起失蹤迄今一事為真實。再查,相對人於111年6月21日失蹤時為92歲,失蹤迄今既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