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仲裁執行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V-113-仲執-1-20250211-1
字號
仲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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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簡廷晉 相 對 人 陳志瑋 陳志強 陳明漪 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華仲裁 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陳志瑋、陳志強、陳明漪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1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1年度華仲裁字 第6號仲裁裁定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陳志瑋、陳志強、陳明漪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13,0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不動產交易事件,業經中華不動產 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華仲裁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陳志瑋、陳志強、陳明漪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1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又中華民國不動產仲裁協會亦針對上開仲裁案件確定仲裁費用,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1年度華仲裁字第6號仲裁裁定書(下稱系爭仲裁裁定)裁定:「相對人陳志瑋、陳志強、陳明漪應給付聲請人913,0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相對人迄今未為上開之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 仲裁裁定為證,而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裁定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查閱無誤。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裁定經本院審認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同受仲裁約定之拘束,此外,復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