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V-113-保險簡上-1-20250326-1

字號

保險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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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羅濟雄 羅弘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文政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被上訴人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羅弘鈞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上訴人羅濟雄,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國際路二段交岔路口時,遭訴外人徐耀淇駕駛被上訴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追撞,致上訴人均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中壢客運公司並拒絕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申請強制汽車保險金理賠,上訴人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審於112年12月4日 依職權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羅濟雄未收到言詞辯論開庭通知,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顯失公允,審理程序不合法,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等語。 三、按第一審簡易程序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 認有必要維持審級制度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或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均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應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裁判理由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羅濟雄、羅弘鈞於原審均委任羅文政為訴訟代 理人,而原審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2 年11月7日送達上訴人羅弘鈞之訴訟代理人羅文政,嗣因上訴人均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遂於112年12月4日依職權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委任狀、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30、35、36頁)。而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上應受送達人姓名僅記載「原告2羅弘鈞訴訟代理人羅文政」,並未載明上訴人羅濟雄或其訴訟代理人,此外亦查無已向上訴人羅濟雄為送達之紀錄,足見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向上訴人羅濟雄為送達,則上訴人羅濟雄未於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日到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事由,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第35頁背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審理(本院卷第42頁),本件顯未能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復以,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說明、證據,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揆諸原審未經合法通知,即為上訴人羅濟雄部分敗訴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均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為前提,不宜割裂審理,為免裁判歧異及維護上訴人羅濟雄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進行合法言詞辯論程序及裁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 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中壢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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