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保險簡抗-1-20250227-1

字號

保險簡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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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趙愷 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遭相對人即被告之業務員林靜 宜擅自成立與相對人之保單,抗告人曾經向相對人反應無意購買保險,但相對人卻仍多次自抗告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扣款,相對人亦未提供購買保險之資料及給予審閱期,認兩造間契約不成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所領取之抗告人於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及遲延利息。惟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逕以相對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但參考相對人的保險契約條款範本,有關管轄法院係載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再相對人在桃園市中壢區也設有營業據點,原審僅因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即移轉管轄,難以誠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之業務員擅自成立保單、保險契約不成立,訴請相對人返還遭扣繳保費之不當得利,因相對人之公司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酌民法第29條「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為住所」,及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即主事務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所提相對人之保險契約條款範本載有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內容,且相對人於桃園市中壢區設有營業據點為由,而認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但該契約範本並非本件兩造間實際簽署之契約,況抗告人係主張遭業務員擅自成立保單,並稱其與相對人間並無成立保險契約等語,自難認雙方就本件曾經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亦非於相對人桃園營業據點辦理業務而與相對人之桃園分公司業務無涉。綜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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