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3-保險-2-20250321-1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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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張萬長 法定代理人 張志源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前為要保人,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 ,於111年2月11日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保險期間為1年(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1年4月24日,原告因騎乘腳踏車跌倒受傷,經診斷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辦有意識喪失,目前為植物人狀態,無自主意識、無法言語產生反應,生活無法自理。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第1級失能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10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3萬元及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金136,000元,共計1,166,000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飲酒後騎乘腳踏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 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除外責任範圍,故被告無須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飲酒後騎乘腳踏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1年4月24日騎乘腳踏車跌倒送醫,經聯新國際 醫院抽取原告之血液,檢測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2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即為0.332%,有生化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0.05%,堪認原告於飲酒後騎乘腳踏車。 ⒊原告雖辯稱因原告事故後昏迷,故血液檢驗有偽陽性之可 能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聯新國際醫院之檢測方法,經聯新國際醫院以113年11月18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003號函,及113年12月9日聯新醫字第2024120025號函,稱檢驗過程係以酵素分析法為之,過程中檢體並無異常,操作過程亦無錯誤,如該檢測法用於驗屍時,樣本中增加之乳酸及LDH濃度可能提高酒精濃度結果,然並不適用於本案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9頁),而聯新國際醫院所使用之分析試劑仿單上,亦就使用限制上同此記載(見本院卷第233頁)。本件原告既僅係昏迷而非死亡,堪認本件並無偽陽性之可能,原告僅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另辯稱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89 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論論文集,收錄之「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論文,稱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0mg/dL時,原告應已呆滯木僵、昏睡迷醉狀態,而無騎乘腳踏車之可能云云。然酒精對人體作用程度,本可能因個人之酒精代謝能力、有無飲酒習慣而異,尚無從僅以該論文所載,即認定原告無飲酒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二)腳踏車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所稱之「車」? 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 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見本院卷第67頁)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車」之定義 ,包含腳踏自行車,且亦限制不得於飲酒後騎乘腳踏自行車,而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亦約定為「車」,而非限於「汽車」,足見腳踏自行車亦在該款約定之列。 ⒊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保險上字第13號判決,主張 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車,並不包含腳踏自行車云云。然查該判決中,保險契約成立時間為101年5月22日,於斯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未將酒後騎乘腳踏自行車納入規範之列,此觀該判決記載:「況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於103年1月8日修正後,始將人力腳踏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明確納入規範,並於103年3月31日施行,益徵兩造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當時(101年5月16日),對於酒後駕(騎)車之認知,應係指酒後駕(騎)原動機動力交通工具」即明。 ⒋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則係成立於111年2月11日,自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施行已近8年,酒後騎乘腳踏車將受處罰之規定,應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亦可認為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兩造對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之真意,即包含腳踏自行車。是原告主張腳踏車非在該條約定範圍,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原告於飲酒後騎乘腳踏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32%,已 如前述。則原告所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除外責任範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66,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