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保險-9-20250227-1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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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馮子龍 馮敬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淑華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4-6頁),嗣於114年1月9日本院言辯期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意外身故理賠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美金者,均同)1千萬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意外身故移靈費用5萬元,與親屬探訪、遺體骨灰運回費用美金5千元(按:原告因考量原聲明若包含「自112.5.22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需補繳裁判費,故當庭表示:本件暫不請求利息、違約金,如法院日後判決原告勝訴時,希望被告依法給付相關利息、違約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99頁筆錄)。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減縮, 其請求基礎事實仍為同一,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周詩勇生前使用聯邦銀行 所核發之信用卡,購買於112年5月19日自臺灣出發前往泰國曼谷之來回機票,依該信用卡權益即已投保被告之明台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周詩勇於5月22日在泰國期間不慎於飯店浴室滑倒(下稱系爭事故)而死亡,經泰國警方調查及解剖結果,均認定周詩勇之死亡係系爭事故所致,即屬被告之承保範圍內,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信用卡旅行平安保險相關約定,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移靈費用保險金及親屬探訪、遺體或骨灰運回等費用,惟被告拒不給付。又除原告二人外,周詩勇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保險金。並聲明:如上開114年1月9日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周詩勇之死亡證明記載死亡原因為心臟肥大 ,與系爭事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縱屬被告之承保範圍,原告並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規定之親屬探訪情形,亦未提供移靈或運回遺體、骨灰費用之相關單據,自無請求之依據。況保險受益人之地位不因是否拋棄繼承而影響,周詩勇之配偶(即原告訴代)及其餘子女(子女共4人)應同為保險受益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周詩勇生前使用聯邦銀行所核 發之信用卡,購買於112年5月19日自臺灣出發前往泰國曼谷之來回機票,依該信用卡權益即已投保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嗣周詩勇於保險期間之同年5月22日在泰國之飯店內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機票確認單、周詩勇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保險內容、周詩勇之死亡證明、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周詩勇在泰國期間不慎於泰國飯店浴室滑倒而 死亡,屬被告之承保範圍內,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信用卡旅行平安保險相關約定,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移靈費用保險金及親屬探訪、遺體或骨灰運回等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主要之爭執即「周詩勇是否為意外死亡」,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1.觀諸系爭保險契約,其第40條「信用卡海外全程旅行平安險 承保範圍」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内,以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已確認來回班次之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若於保障期間內,因於中華民國境外期間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失能或死亡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第45條「身故保險金」第1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48條「移靈費用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者,本公司對受益人給付移靈費用,…」。另於系爭保險契約第66、67條,則分別約定:關於親屬探訪費用、遺體或骨灰之運回費用,均需檢附相關費用單據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又契約第44條名詞定義第1項約定: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以上詳參本院卷第72-96頁)。 2.依卷附周詩勇之死亡證明,上載其死亡原因為「Cardiomega ly」(本院卷第46頁,譯為心臟肥大,詳後述),另依泰國警方出具之文件,則記載「根據證明所示,周詩勇先生的死因是心臟肥大(如2023年5月23日拉馬蒂博迪醫院所核發之死亡證明內容所述),推斷可能是由於周詩勇先生死前在浴室意外摔倒所導致」(本院卷第14頁)。 3.另經本院調閱訴外人國泰保險公司委請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 司派員前往泰國調查後製作之公證報告,其調查意見略以: ⑴這起事故發生在境外,被保險人發生事故年龄是79足歲,事 故前存在慢性病史,有攝護腺癌症,但是没有跡象因攝護腺 癌轉移或是造成生活障礙。根據其病歷紀錄、其高血壓仍有 調藥的追蹤治療。 ⑵經透過馮淑華女士的説明,被保險人從無接受過心導管支架 手術,再看病歷,其降血壓藥物沒有利尿劑或是抗凝血劑, 因此這起事故是缺血性休克或是急性腦血管病變引起的可能 性不高。被保險人存在心臟的問題並無爭議,早期就曾有診 斷高血壓性心臟病(107年9月),後續在國泰醫院陸續有這 方面的診斷,因此這起事故因有心臟方面的疾病所引起,並 無爭議。 ⑶泰國曼谷警方完成現場勘查並且參考醫院的解剖報告,仍做 出因為有浴室滑倒的事故,而發生事故的飯店雖然沒有否認 或是承認這件事故,以現場的浴室地面是鋪設白色花崗石與 浴盆高度等環境條件,推測這樣的條件對於老年人的跌倒風 險是存在的事實。被保險人身高約171公分(解剖報告是167 公分)體重71公斤,可見被保險人體態仍維持正常體型,並非 肥胖或過瘦的體型。 ⑷案經照會法醫師意見(附件六),依照解剖報告之大腦、心臟 的重量,在標準差以內(正常成年人腦約1,300公克、心臓28 0-340公克,被保險人心臓350公克。 ⑸解剖報告沒有證實主動脈或是冠狀動脈有粥樣硬化或有血管 壁阻塞的紀錄,因此認為本案有比較高的死亡肇始原因是浴 室滑倒所致,引起的急性心因性障礙。 ⑹另照會外科系顧問醫師,究外力撞傷造成之嚴重傷害者,多 在數小時内致命,包括有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胸部重力 撞擊造成之血氣胸或腹部之肝臟、脾臟或有後腹腔之腎臟出 血所致出血性休克,大腿骨骨折引起之出血性休克或肺栓塞 甚至是頸椎骨折引起之脊髓損傷。因此外科系醫師的意見, 認為跌倒是現象,但是非致命死因。 ⑺經提供病歷給外科系顧問醫師再次評估,顧問醫師認為被保 險人的心臓隱藏的風險很高,長期有高血壓導致有心肌肥大 (或是泰國醫院解剖意見之心臟肥大(Cardiomcealy),因此認 為死亡原因應為心臟病。 ⑻顧問律師引用多起類似背景的保險金判決書,認為本案無法 忽略臨终事故有跌倒的事實。 ⑼綜合上述調查與判讀,現有資料如以保險事故競合關係評估 ,確實要考慮老年與浴室滑倒的風險。 ⑽本公司認為這起事故,無法證實被保險人有心血管疾病之直 接造成死亡原因、又無外力介入或自危事故之情況,傾向以 法醫的解釋為死亡原因。(以上詳參本院卷第228-315頁) 4.據上,參酌原告訴代(即周詩勇配偶)所述及前揭卷內相關 證據與保險公證報告等,本院認為周詩勇之死亡原因,雖尚 非完全符合「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然亦不能排除係肇因於其浴室滑倒所引發(按:浴室滑倒之原因,究係意外、或因心臟疾病所引致,已難認定),是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應以給付50%之保險金,較符合公平、衡平原則及保險契約之保障目的。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額: 1.按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 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2.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56條「受益人之指定」約定:「本保險 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移靈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準此,本件保險契約既已約明其受益人即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其保險金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是周詩勇之法定繼承人,縱已拋棄繼承,仍為保險金之受益人,應先予敘明。 3.經查,周詩勇之繼承人共計5人,即其配偶馮淑華、原告2人 、及與前配偶所生之2名女兒,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法上開5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1/5,而如前所述,其等均為本件保險金之受益人,則原告二人得請求之保險金,合計應為總金額之2/5。 4.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人周詩勇之身故保險金, 應為200萬元(即1千萬元×50%×2/5=200萬元)。至原告另請 求被告給付之移靈費用保險金及親屬探訪、遺體或骨灰運回等費用,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均約定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向被告申請,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未提出前揭費用之任何單據以資佐證,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相關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保險金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