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全事聲-24-20241129-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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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正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28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然自113年2月22日後即未按月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借款本金855,955元、約定利息47,210元共計903,165元,經催告仍未清償   。且相對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地( 下稱系爭新莊房地),已於112年2月21日出售移轉予第三人,顯見其逃避債務且可能逃逸,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03,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尚欠借款本息共計903,165元乙節,業據 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啟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查詢表、繳款計算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司裁全字卷),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觀諸異議人提出之催告紀錄(見本院司裁全字卷),充其量表示異議人以電話向相對人催繳仍未獲清償,然不能僅因其不履行債務,即推論其有假扣押之原因。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2月21日出售移轉系爭新莊房地予第三人,固提出地籍異動索引可查(見本院全事聲字卷第11、13頁),然依異議人所陳,相對人係於移轉該房地1年後之113年2月22日始未依約清償本息,要難遽謂兩者有何關連性。況相對人名下尚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見本院司裁全字卷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自無從以相對人出售系爭新莊房地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四、綜觀異議人所提上開資料,並未釋明相對人有逃匿或就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或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異議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異議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相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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