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V-113-全事聲-30-20241101-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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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00 0年度○○○字第000號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1,073,75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人民幣798,92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相對人以新臺幣3,579,19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四、聲請程序費用及異議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一)相對人自112年3月起,陸續向異議人購買產品○○○○○,然 相對人拖欠給付貨款,迄今已積欠異議人人民幣798,928元。相對人雖於通訊軟體對話中承諾願意給付貨款,惟至今仍未給付。經異議人於000年0月00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給付仍未果。 (二)查相對人現住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原先似為相對人所 有,然相對人早已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又相對人原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其於000年間將其持有之股份348,000股,全數轉讓予訴外第三人。上開事實足以釋明相對人有移轉處分、隱匿減少其財產情形。致相對人財產所得已難以清償異議人之債權 (三)另相對人曾於000年00月間遭判刑定讞,然其為逃避入監 而偷渡出境遭通緝,於000年00月00日始返國服刑,相對人因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遭判刑。以上足證相對人有能力潛逃出境並藏匿於境外6、7年之久,且相對人於海外可能有相當資產供其長期居住。綜上所述,異議人如無法即時進行保全程序,相對人恐有脫產逃匿之情,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未查上情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查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貨物銷售明細表、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7至49頁),是堪認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就假扣押爰因部分,查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相對人112年之財產有共有土地一筆、數家公司股票,財產總額僅新臺幣1,224,070元;所得部分,則僅有股利所得新臺幣23,084元,相較聲請人主張債權人民幣798,928元,折合價值約新臺幣3,579,197元。相對人之財產所得可能不足以清償異議人之債權。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四、惟異議人釋明仍有不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