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V-113-全事聲-34-20241204-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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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書民 住○○市○○區○○○路00號B1 送達代收人 許文忠 住同上 相 對 人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11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住○○市○○區○○○路○段00巷00 號3樓 相 對 人 張瓊月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係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碩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邀同相對人王俊雄、張瓊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茲因元碩公司陸續於113年10月17日、113年10月21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授信契約書第壹次增補約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9,875,371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通知相對人還款,均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顯見相對人不欲償還借款。又王俊雄所營佑元精密有限公司及其本人亦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5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依聯徵資訊,元碩公司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總額近2億元,且有數筆借款已逾期,顯見渠等資信狀況已嚴重惡化;又王俊雄於113年1月16日將所有之台北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張瓊月,渠2人共同經營元碩公司,擔任本案連帶保證人,為同一經濟關係人,張瓊月於全體金融機構之從債務總額約2億元,顯見相對人難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9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原裁定僅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對於元碩公司、王俊雄之財產於2,900萬元內得假扣押,駁回異議人就張瓊月部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異議人之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就張瓊月所有財產於2,9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契約書第壹次增補約款、票據信用資料,可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至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提出存證信函、系爭房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張瓊月之聯徵資料等件為憑,然張瓊月是否有收受存證信函,未據異議人提出收件回執,無從認定,縱張瓊月曾收受存證信函,未即時清償債務,亦難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系爭房地係於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後之113年1月16日移轉登記至張瓊月名下,王俊雄、張瓊月均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斯時元碩公司、王俊雄無退票情事、所負債務亦未到期,張瓊月取得系爭房地後無任何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參以張瓊月之聯徵資料及票據信用資料,其信用卡無遭強制停卡紀錄、每月卡費還款無遲延,亦無退票記錄或任何逾期未還欠款,可知張瓊月無債信不佳情事,此外,異議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是難認張瓊月資產顯有不足清償債務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則就假扣押原因其亦未盡釋明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聲請未釋明對張瓊月有假扣 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張瓊月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