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V-113-全事聲-35-20241204-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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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000年度司裁全字第000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000年度司裁全字第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000年0月0日承攬債務人○○○ ○○○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之鋼構工程,茲工程進行中,債務人分別於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0月00日、0月00日、0月00日、0月00日,追加工程,合計工程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而異議人早於000年0月00日即開立編號00-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債務人,請其支付積欠之追加工程款00,000,000元,但債務人卻故意不給付,異議人遂於000年0月迄今多次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訊息等方式,催告債務人給付上開追加款項,惟債務人均藉故拖延。嗣後異議人於000年0月0日寄發存證信函,但債務人仍置之不理。異議人為確保前揭債權,若無法即時進行保全程序,債務人恐有脫產逃匿之情,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足參)。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提出 ○○○○○○新建工程(○○)合約、追加估價單總表暨各次雙方簽認之追加估價單、異議人於000年0月00日開立之編號00-00000000號統一發票、雙方LINE通訊軟體通話及訊息截圖數份等影本資料為證,固足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陷 於無資力之情事,無非以相對人積欠金額之數額,並且相對人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並無提出還款計畫為據。綜觀異議人所提上開資料,並未釋明相對人有逃匿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或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異議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異議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相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