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V-113-全-221-20241009-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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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以6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 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經營○○○○○之公司,聲請人為 執行長,約定相對人應給付銷售服務費之75%為業績獎金,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至0月收取之銷售服務費共4,969,446元,是應給付聲請人業績獎金3,395,142元。又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代墊000年11、12月、000年11月至000年7月之房租共715,000元。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仍未給付。且相對人自000年00月0日起已停業至今,足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而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成交報 告單等件為證(見本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且查相對人現確實為停業狀態,足認相對人已無清償能力而有可能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已無資力,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