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V-113-全-223-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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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力 特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各1份,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第三人鐘國榮、黃士原於112年3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保證凡歐力特公司對聲請人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保證金額不超過240萬元,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聲請人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主債務人。然歐力特公司借款僅繳款至113年3月27日止,嗣後未依約償付利息,依約借款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1,038,332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鐘國榮、黃士原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黃士原為隱匿財產,竟於113年5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予相對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黃士原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僅餘汽車1輛,已產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自屬有害及債權,使聲請人無法就上開不動產對黃士原求償,足證黃士原與相對人間信託之無償行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因信託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顯有與黃士原共同規避聲請人追償之意圖,為避免相對人再次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使上開請求標的現況有所改變,致影響日後聲請人因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時,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對相對人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禁止其將所有如附表一(即本裁定附表)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信託、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歐力特公司向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未清 償,而鐘國榮、黃士原為歐力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節,雖據聲請人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惟僅足以釋明聲請人對歐力特公司、鐘國榮、黃士原有金錢請求。而就聲請人主張黃士原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31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一節,僅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而未見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3年5月31日後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資為據,是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之釋明已有欠缺。而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具狀僅稱恐相對人再將系爭不動產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將就系爭不動產有處分行為,尚不能因此遽謂請求標的現狀將變更,而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本件尚難逕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其本件聲請核與假處分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編號1及2):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茄明段 31  3180.37 10,000分之57 編 號 建號 建物坐 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用途及面積 2 146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及15層 三層:79.20 陽台5.11 雨遮7.18 1分之1 共有部分: 茄明段1503建號、面積8314.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含停車位編號7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 茄明段1506建號、面積722.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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