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暨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全-228-20241231-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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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原第二屆) 法定代理人 陳慶豐 代 理 人 田百玉 相 對 人 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改選之第二屆) 法定代理人 陳偉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以「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提出聲請, 惟正文陳述「為聲請假處分事」、「假處分之聲明」,並於文末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於113年12月2日以民事更正錯誤暨補呈證據狀更正正文為「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見本院卷第185頁)。究其內容,其聲請意旨顯係請求本院禁止相對人執行管委會職務,其聲請性質乃屬聲請人主張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而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本件聲請非一般假處分之聲請,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名翔華城社區建造於民國83年,當時未 成立管理委員會,直到112年成立第一屆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並於112年11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並選出第二屆管委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任期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經推選由陳慶豐為主任委員,田百玉為副主任委員。聲請人為維護社區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執行職務(社區停車格管理、社區火災修復、收取管理費公共基金等事務),然卻致陳偉彬等住戶心生不滿,欲重選管委會委員,以規避系爭管委會之管理維護,區權人張政中明知其非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卻涉嫌製作蓋有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公告章之文書(文書內容:113年8月30日召開「名翔華城緊急臨時區權大會開會通知」、委員候選人提名名單等),並張貼於管委會公告欄,更於113年8月30日召開臨時區權人大會,推選陳偉彬為主任委員,後陳偉彬向平鎮區公所送件「名翔華城申請變更主委報備書」,並涉嫌蓋有偽刻之「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之大章及公告章」,不料由於平鎮區公所不察,將陳偉彬核備為主任委員。上開相對人(區權人等)涉嫌偽造區權會開會通知、另行違法選出管理委員以及違法決議等節,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確認會議無效、撤銷決議。兩造就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由何人履行而有爭執,而相對人就重選管委會之程序、手段、方法違反法令、罔顧住戶安全,侵害社會法益甚鉅,且係為一己私利,忽視社區住戶之消防、公共、用電安全,若由相對人執行管委會之職務,社區管理費收取、保管、運用方式將生重大損害,且可能對於地下電纜修繕工作監督不力,使社區住戶面臨用電安全之危險,亦無法針對住戶占用車道及防空避難空間情況有效解決,影響社區公共安全,上開情形均具有急迫性。此外,若不禁止相對人執行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聲請人之本訴將喪失訴訟意義,而有必要性,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禁止相對人執行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前項聲請,請准於裁定前,預為前項聲明內容之緊急處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免發生重大損害,或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為:㈠須自己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須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現在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實務上或稱為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另稱防止重大之損害,係指若使債權人繼續忍受到本案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顯然太過之情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結果,大多與本案判決執行結果並無實際上差異,對債務人自有重大之影響,因此在審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時,必須謹慎考慮對債務人地位之影響。在具體案例中判斷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應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與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為比較衡量,如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較大時,應認具備必要性之要件,反之則否。另併應考慮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律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此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召開臨時區權人大會及重選主任委員之程 序不合法,並提出相關開會通知、報案證明、民事起訴狀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涉嫌偽 造區權會開會通知、另行違法選出管理委員以及違法決議,且若由相對人執行管委會之職務,社區管理費收取、保管、運用方式將生重大損害,亦可能對於地下電纜修繕工作監督不力,使社區住戶面臨用電安全之危險,更無法針對住戶占用車道及防空避難空間情況有效解決,影響社區公共安全云云。然查,社區管理費收取、保管、運用方式本就不一,難謂採取人工收取方式,便會對於管理費、公共基金等造成重大損害,而有難以回復之情,且聲請人雖陳述若由相對人執行管委會職務可能有監督不力、無法解決住戶占用車道及防空避難空間,並對用電、消防、公共用電安全造成危險等情,然修繕電纜或維護其他安全設施由台電公司或政府單位等相關權責機關把關,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若由相對人執行職務,如何對用電、消防、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僅空言推測主張相對人可能有監督不力或無法解決占用空間而造成社區危險等情,本院尚難採信。此外,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為行動自由受限制,相比聲請人於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所受之不利益,於聲請人未釋明對於社區安全有何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下,難認聲請人所受之不利益較大而具備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故難通過比例原則審查。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且本院審酌若依其所請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權衡聲請人所受利益及相對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此等要件之欠缺不得以擔保補足之,故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及請求為緊急處置之聲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