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V-113-全-229-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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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複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元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縣○ ○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交付他人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聲請人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經鈞院以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准許。然該判決尚未確定,且相對人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聲請人保管,仍於民國000年間謊稱權狀遺失而補發新權狀,並就系爭土地於000年00月00日向○○地政事務所為預告登記,妨礙原告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足見相對人可能處分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現狀改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固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22、37至56頁)為證。足認相對人有可能就系爭土地為不利益之處分,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而依聲請人自陳系爭土地標售價格0,000萬元,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判決第2、3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計算,認擔保金額以3,236,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6,180,000×4×0.05=3,236,000】,爰酌定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526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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