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V-113-全-232-20241118-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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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羅章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任彥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訴外人吳姿瑩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共 同購買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719分之84)及其上同地段16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段0巷0號10樓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各自登記權利範圍為2分之1,嗣2人於113年年初決定分手,吳姿瑩亦同意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過戶給伊,但伊必須借款清償吳姿瑩因系爭不動產所生房貸,且所有手續均由伊處理;伊因而找到擔任地政士之相對人代為辦理,相對人告知需先借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後才能將吳姿瑩名下房貸移轉給伊,伊也同意,相對人竟進而向伊訛稱如欲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48萬元,需多做112萬元之金流,此112萬元金流直接匯給相對人即可,並稱貸款銀行撥款清償吳姿瑩債務後,相對人即會返還112萬元給伊,伊因而聽信被告所言,於113年5月2日與吳姿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又於113年5月16日將112萬元匯入相對人提供之森富地政士事務所之帳戶,待系爭不動產完成過戶,銀行也撥貸清償吳姿瑩貸款後,伊於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4、10、13日詢問相對人何時返還112萬元,相對人均不斷推託,但稱113年9月30日可以返還,卻於113年10月1日直接告知無法返還,要伊直接依法主張權利,伊也因而向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故伊曾四度詢問相對人何時返還112萬元款項,相對人卻不斷推託,還假意告知會於113年9月30日可返還,嗣又改稱不會返還,顯已拒絕給付,難認相對人沒有藉機搬移隱匿財產之可能,未來恐將無法滿足伊債權,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12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 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 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 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 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利用職務之便而訛取其匯款112萬元至 其所指定之帳戶,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參,亦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12萬元及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訴字第2583號卷宗核對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  ㈡惟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陳述相對人前已拒絕給付,並 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附卷為憑。然查,聲請人所述情形至多僅能說明相對人現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不為清償之原因關係種類甚多,無一概認定有斷然拒絕清償,即呈現無資力狀態之情形,此與有積極逃棄或隱匿財產之事實尚屬有間;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狀,並未為任何釋明,自難認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㈢從而,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任何釋明,揆諸前開 說明,尚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聲請人陳明願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然本諸上開說明,須聲請人已就 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 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即不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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