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V-113-全-234-20241105-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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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張玉英 陳朝靜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范鈞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 94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 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朝靜前遭詐騙而將桃園市○○區○○○ 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49-1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劉恩伸,劉恩伸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相對人。因上開信託及買賣均無效,聲請人已起訴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聲請人陳朝靜,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受理在案。詎聲請人得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變賣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囑託查封登記在案,系爭不動產將遭拍賣,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朝靜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劉恩伸,劉恩伸再 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相對人,嗣聲請人陳朝靜起訴請求塗銷上開信託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聲請人陳朝靜乙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陳朝靜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存在。 四、惟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依該判決主文變賣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01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即不得依假處分之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故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無理由。 五、末查,聲請人張玉英於11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案件中並未對 相對人有任何請求,亦未見聲請人釋明其他請求,故聲請人張玉英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