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V-113-全-249-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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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居住該處,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起於系爭建物之鄰地即○○區○○段000地號土地施作「○○○○」建案工程並搭建建物(下稱系爭工程)。相對人在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後,由於未依法施工及防範措施   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開始出現傾斜等損壞情況,系爭建 物因嚴重傾斜導致交易價格貶值。相對人雖曾經賠償聲請人系爭建物漏水壁癌之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元,然就系爭建物之傾斜,其他毀損均分文未賠償。在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進行中,相對人不願意配合法官之訴訟指揮,已足徵相對人確有高度脫產之可能,可認相對人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願提供現金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並請求: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1,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之過失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並已對相 對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均置之不理,顯係為規避其應 付之賠償責任而拖延不願賠償,且在訴訟中不願意進行調解,有惡意脫產之嫌云云為憑。然姑且不論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否及範圍於本案訴訟中有所爭執,僅能認屬債務不履行狀態之延續,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拒絕給付、遷移逃匿之積極作為。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整體財產之消長具體變化不明,不能認已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狀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其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即無從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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