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全-25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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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冠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林玲如、歐國棟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冠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冠笙公 司)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由相對人林玲如、歐國棟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於113年5月29日後即未按月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083,337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另計),經催告仍未清償。且冠笙公司於113年4月25日解散,有逃匿、隱匿財產、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083,3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 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聲請人主張冠笙公司向伊借款5,000,000元,由相對人林玲 如、歐國棟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於113年5月29日後即未按月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083,337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另計)等節,業據提出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8頁),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催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充其量表示相對人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然不能僅因其不履行債務,即推論其有假扣押之原因。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3、34頁),冠笙公司雖於113年4月25日解散,然解散之原因多端,公司股東亦得依情形衡酌公司之營運方向及營運與否,無法以此推認相對人有逃匿、隱匿財產、瀕臨無資力之情形。 四、綜觀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並未釋明相對人有逃匿或就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或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聲請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相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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