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緊急處置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V-113-全-253-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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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2號                    113年度全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OOO 代 理 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OOO OOO OOO 0000000000000000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6年間合夥成立OOO,OOO因倉儲需求,欲購買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相關購地程序,並決議通過:承購土地相關事宜議案、土地總價款與相關配合事宜議案、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討論議案(前揭3議題,以下合稱系爭購地決議)。然因聲請人認系爭購地決議之作成未經OOO全體合夥人出席及同意,有程序上之瑕疵,遂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合夥決議無效之訴訟(現由本院113年訴字2642號審理中,下稱2642訴訟),詎相對人竟以聲請人未依系爭購地決議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程序,致OOO合夥團體事務運作窒礙難行,產生借款利息、租金等損害為由,經OOO於113年11月2日作成開除聲請人之決議(下稱系爭開除決議),並於113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然系爭開除決議未經OOO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且不具有正當性,依法應屬無效,兩造就OOO合夥事業仍存在合夥關係。而本件系爭開除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兩造間是否仍就OOO合夥事業存在合夥關係,顯有爭執,聲請人已釋明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經由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3年重訴字559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訴訟(即本案訴訟)確定。 ㈡、兩造目前之確認合夥決議無效訴訟(即2642訴訟)及聲請人 與相對人OOO間之交付合夥帳冊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05號,下稱1505訴訟),均係基於兩造間OOO合夥關係所為,故聲請人是否為OOO合夥人身分,將直接影響聲請人於前揭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性,如本件假處分未經准許,前揭訴訟將皆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法院駁回。反之,如本件假處分經准許,僅係使兩造就OOO合夥事業維持合夥關係,不會直接增加相對人之額外財產支出,縱相對人可能因聲請人之反對,暫時無法依系爭購地決議將系爭土地轉為倉儲之用,至多使相對人繼續另負擔倉儲之租金,未額外增加其他重大不利益,且聲請人僅係因系爭購地決議所衍生之相關糾紛尚在訴訟中,為避免爭議,始於上開訴訟確定前,暫緩依系爭購地決議辦理相關事項,倘嗣經法院確定判決系爭購地決議有效,聲請人有配合移轉登記之義務,OOO仍有機會繼續利用系爭土地,至多造成使用上之延滯,而非永久不能利用之結果。故聲請人因准許本件假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可能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況相對人OOO業於1505訴訟中主張聲請人非OOO之合夥人,無從請求相對人OOO交付帳冊云云,足見系爭開除決議所產生之當事人不適格等風險具有急迫性,為避免該急迫危險,自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時保全聲請人OOO合夥人身分及權利之必要。又倘聲請人於系爭開除決議作成時已喪失合夥人地位,聲請人將無從行使合夥人權利或查閱OOO相關帳冊,致相關之民、刑事訴訟難以追究,亦有害於公共利益,足見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 ㈢、本件假處分,可避免聲請人基於合夥人身分之法定權益產生 無法彌補之損害,相較於相對人於許可本件假處分期間內可能暫時喪失之系爭土地使用利益,顯較重大,且具有急迫性,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規定,自具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且本件僅係要求相對人容忍聲請人繼續行使OOO合夥人之權利,不會增加相對人之額外財產負擔,應毋須供擔保;縱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以代釋明,亦應考量系爭土地現仍為農牧用地,價值甚低等語。並聲明:於兩造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得繼續行使合夥事業OOO之合夥人權利;為前項裁定前,先為前項內容之緊急處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合夥經營OOO,相對人以其未配合系爭 購地決議為由而於113年11月2日作成系爭開除決議,並於113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OOO官方網站截圖、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273號存證信函、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訛,可見兩造對聲請人是否為OOO之合夥人有所爭執,堪認聲請人對於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至系爭開除決議是否因違反民法第688條等規定而無效、兩造間就OOO合夥事業是否仍存在合夥關係等節,要屬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性,雖主張 其對相對人全體及相對人OOO提起之2642訴訟、1505訴訟,均係基於OOO合夥人之身分,如本件假處分未經准許,聲請人之前揭訴訟恐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且相對人若逕依系爭購地決議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嗣恐生須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及可能觸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聲請人亦無從依法行使合夥人權利或查閱OOO相關帳冊,致上開民、刑事訴訟難以追究,有害於公共利益,故為避免該急迫危險,自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時保全聲請人OOO合夥人身分及權利之必要云云,固據提出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訴訟(下稱1084訴訟)之民事辦論意旨狀、聲請人於2642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相對人OOO於1505訴訟之民事答辯㈢狀等件為憑。惟查: 1、聲請人對於上開購地決議、開除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已對 相對人OOO及相對人全體,提起交付合夥帳冊訴訟(即1505訴訟)、確認合夥決議無效訴訟(即2642訴訟)及本案113年度重訴字第559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訴訟,聲請人就其所提各該訴訟是否為適格之原告,自應於各該案件審理中獨立判斷,尚難謂為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或緊急處置之事由,且據相對人OOO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所載,其抗辯理由略為OOO合夥團體為全體合夥人多數決、由董事會執行業務,相對人OOO僅為股東之一,非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OOO旗下有12間公司、每間公司負責人不同、原告亦非所有12間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0頁),顯非單以聲請人遭開除後已非OOO之合夥人為由而拒絕交付OOO之帳冊資料,是聲請人前開主張顯難認釋明已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事。 2、又系爭土地雖經臺北地院以1084號訴訟判決聲請人應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OOO,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重上字第772號審理中,而未告確定,是系爭土地現既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亦無聲請人所謂因無人反對系爭購地決議而將遭相對人立即開發、致生後續回復原狀、損害賠償等民刑訴訟之虞。聲請人之主張,洵無足採。 3、至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1至聲證15即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7 61號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等,僅為各法院就個案認定所為之判斷,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倘不准許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即無法防止「急迫之危險」或「重大之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予以避免或防止之必要,則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惟就本件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情形,則未盡釋明之責,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而緊急處置係屬中間處分之性質,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難准許,其所為緊急處置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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