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V-113-全-254-20241205-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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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4號 債 權 人 即 聲請人 謝縈俞 債 務 人 即 相對人 許國泰 吳騏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胞妹即訴外人謝秀娟於民國112 年2月26日病故後,聲請人為謝秀娟之繼承人。而相對人即債務人許國泰為「士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謝秀娟為士揚公司之實際出資人。於謝秀娟病故後,相對人許國泰乃向聲請人稱有一筆不動產(不含土地僅含地上物,地上物之房屋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吳騏維名下)將出售,並約定出售所得會分配於相關人,請相信其與吳騏維會全權處理販售不動產之相關事宜。嗣相對人許國泰自稱販售不動產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00元,扣除相關稅賦後,實際可分配之金額為73,030,000元。然上開金額均無相關單據、憑證可供證明,尚待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而相對人許國泰自行書寫分配契約書、利益分配表,其中記載謝秀娟出資金額占總出資比例39%,故謝秀娟可分得28,481,700元。而謝秀娟死後,應由繼承人即聲請人繼承謝秀娟本應分得之上開分配金額,詎料相對人許國泰給付聲請人4,000,000元後,竟未將剩餘分配款項即24,481,700元交付聲請人,相對人許國泰並以「錢在吳騏維,請找吳騏維要」等語作為推託之詞,更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企圖對聲請人施加壓力,不願給付前開款項。更有甚者,謝秀娟對於士揚公司之實際出資比例,實則高達總出資比例之100%,而非相對人許國泰所稱之39%,此部分仍尚待偵查中。而上開事實,相對人許國泰與吳騏維實已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同正犯,且相對人應受契約之拘束,故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向相對人許國泰請求履行協議給付聲請人24,48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許國泰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然相對人許國泰「斷然堅決拒絕給付」,更「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之行為,已有日後高度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存在。且上開不動產出售金額達110,000,000元,而相對人僅給付4,000,000元予聲請人,是以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擁有之債權,構成所謂「相差懸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有日後高度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存在。退萬步言,綜認聲請人之釋明略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相當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以現金供擔保,就相對人許國泰、吳騏維所有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 裁定足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已提出相 對人許國泰手寫之股權比例表、利益分配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固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許國泰「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更「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云云。惟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縱使其已停業、無收入來源,然如無經一定釋明可認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難僅以相對人斷然拒絕給付或寄送存證信函,即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雖稱系爭不動產出售金額達110,000,000元,而相對人僅給付4,000,000元予聲請人云云,然與其主張「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係屬二事,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財產瀕臨無資力清償對聲請人債務之狀態,自不能憑聲請人空泛口頭主張即遽謂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存在,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應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本院即難信採。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 之請求,雖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予以釋 明,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終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院尚無從准許提供擔 保以代釋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