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V-113-全-257-20241210-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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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7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 卓文忠 卓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於 民國111年11月30日邀同債務人卓文忠、卓文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至118年12月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金自112年1月1日償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並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雙方並立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證。又相對人即債務人卓煜騏於111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1日至116年1月2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自111年2月21日償還。其餘有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計付方式同上,雙方亦立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憑。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分別於113年7月1日、同年月21日後及未再按月攤還本息,分別尚欠本金1,833,330元曁其利息、違約金;本金527,792元曁其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然相對人經聲請人發函催討,迄今均未償還,且暢盈國際企業社之資本額僅10萬元,依社會通念,勘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有為假扣押之必要,以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就相對人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卓文忠、卓文龍所有之財產在1,833,33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就相對人卓煜騏所有之財產在527,79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尚積欠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 上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均置之不理,雖提出催告函及回 執為憑。然依卷附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暢盈國際企業社之登記資料,相對人並無遷址紀錄,企業社亦無歇業、解散之登記,聲請人按址寄送之催告函未遭拒收,則相對人收取催告函後消極未予置理,僅能認屬債務不履行狀態之延續,無從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拒絕給付、遷移逃匿之積極作為。至於所稱暢盈國際企業社之資本額僅10萬元,不足償債云云,但本件核貸時並非僅以該企業社之資本為唯一擔保,尚有相對人三人個人之財產擔保債務清償,債務人整體財產之消長具體變化不明,僅憑企業社之登記資本額不能認已釋明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狀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其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即無從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