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全-269-20241223-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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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許書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鄧○○、呂○○間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分別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登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聲請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內,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即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訴訟,且依前開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鄧○○、呂○○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及親屬(即訴外人呂○○、呂○○)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呂○○、呂○○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1000分之586)、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呂○○(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歿)所有,因呂○○對聲請人有債務存在,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呂○○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聲請人強制執行,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名下,呂○○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繼承,並於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事件中,相對人與呂○○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惟相對人尚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時,竟將系爭不動產另行與訴外人陳○○簽訂買賣契約,經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為免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日後無法回復登記予呂○○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後,裁定就相對人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不得為任何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之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所定擔保金,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執行後,債務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據,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呂○○有債權存在,且呂○○前與相對人達 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呂○○,惟迄今系爭不動產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0000號卷證核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代位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為釋明。 (二)關於假處分原因,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與陳○○簽訂買賣契 約在案,本院審酌相對人如為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將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現狀變更,縱使聲請人獲得本案勝訴判決,日後亦不能強制執行,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經查,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土 地面積」並依聲請之權利範圍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2,988,600元(計算式:5,100元×1,000平方公尺×1000分之586=2,988,600元);聲請人就建物部分未提出最新房屋評定現值之資料,惟依本院前案補費裁定(詳細案號詳卷)所載之建物價值為233,400元,衡諸建物價值多隨時間而遞減,是依該價值計算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是計算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3,222,000元(計算式:2,988,600元+233,400元),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合計辦案期限為6年。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準此,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未能及時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不動產價額於6年間之法定利息,計算後系爭不動產之擔保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計算式:2,988,600×5%×6年=896,580元;建物部分計算式:233,400元×5%×6年=70,020元)。爰酌定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登記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聲請之權利範圍 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鄧○○、呂○○公同共有1分之1 1000分之586 896,580元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鄧○○、呂○○公同共有1分之1 全部 70,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