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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V-113-再易-11-20250224-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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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再審被告 王江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款,本院桃園簡易庭乃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766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0萬元及利息【下稱原一審案件(判決)】在案,後經再審原告對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乃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且因再審原告上訴可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上開簡上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二審案件),嗣該案判決書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原二審案卷第181頁可參,是可認原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收受判決送達前即已確定,則對該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自該案判決書生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時(即113年11月1日)起算。準此,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顯未逾前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36-7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判斷如下: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即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 ⒉再審原告係主張依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8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訴外人王尚開及再審被告王江河均係該土地之共有人,兩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2分之1,而鈞院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之106年4月24日履勘筆錄、106年4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此兩份筆錄內容相同,僅第二份勘驗測量筆錄為履勘筆錄之電腦打字版本,下合稱另案勘驗筆錄)均已載明:「797地號(重測後地號為1086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所有廠房(門牌號碼為:無門牌,編號為D)」等內容(下稱該廠房為系爭廠房),故可認再審被告確為坐落於上開1086地號土地上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王尚開與原審被告將1086地號土地及系爭廠房全部加以占用,顯逾渠等對10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範圍,是兩人就超過部分自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為108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再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再審被告主張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並得依民法第334第1項之規定,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40萬元支票款請求權(支票發票人為再審原告,發票日為112年1月30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支票號碼為AG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加以抵銷,但原審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並非1086地號土地上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而認定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無理由,該部分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⒊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中引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關於抵銷之法律規定,並說明「抵銷須符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要件,更進一步說明「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權人,而非使用人」等。意即土地上有房屋坐落其上時,就該房屋占有土地之利益者,乃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應向該房屋所有權人,請求房屋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並在參酌另案勘驗筆錄後,認無法僅以該筆錄之記載,推論再審被告即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之一,再審原告自無從對再審被告主張有系爭廠房占用108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再審原告以此對再審被告主張有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之抵銷再審被告之支票款債權,洵屬無據。由此足認,原審係在經調查後,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並無所謂以系爭廠房所有權人之地位占用108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始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抵銷抗辯無理由。即原確定判決確係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法律上判斷,自不生再審原告所謂「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44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該部分再審理由之主張,顯屬無據。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⒈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 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原確定判決既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即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規定,合先敘明。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另案勘驗筆錄已載明:「797地號(重測後地號為1086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所有廠房(門牌號碼為:無門牌,編號為D)」等內容,且該筆錄亦經該案被告(即訴外人王尚開及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後表示無異議而簽名,足認該筆錄之內容與再審被告之真意相符,更證再審被告已在另案訴訟中自承其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再審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之與再審被告之系爭支票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但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就另案勘驗筆錄詳加審酌,逕認另案勘驗筆錄核與再審被告之真意未符,逕為相反且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存在。然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另案訴訟履勘案由為「分割共有物」,並非為了確認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何人,且該份筆錄亦載明「請兩造指出本次履勘就系爭3筆土地上,各自所有會影響分割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處,並指界範圍」,顯然該次現場履勘之目的係為確認分割共有物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情況,始請在場之當事人說明該共有物上坐落廠房之狀況,而非為確認各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且該份筆錄已先由電腦事先繕打「797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 )所有廠房」之制式格式,而非在場之當事人親自陳述其等為廠房所有權人或使用狀況,上開現場履勘過程,無論係案由、目的或筆錄記載之方式,既皆非為確認1086地號土地上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而僅係為確認共有物上各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實無從單以上開制式化筆錄所記載之「...所有廠房」,遽認再審被告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該制式化筆錄記載與被上訴人之真意是否一致,誠非無疑】等情,足認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就另案勘驗筆錄詳加審酌之情形,僅原確定判決以此勘驗筆錄調查後之認定結果,未符再審原告之主張而已,是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部分,尚難憑採。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其前已開立系爭支票予再審被告,藉以取回「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詎再審被告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案件(下稱新北地院訴訟)中,以「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請求再審原告給付40萬元,另於原一審案件中再以系爭支票請求再審原告給付40萬元,再審被告顯有重複請求票款40萬元乙情,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上情及「再審原告之支出傳票」、「再審被告於新北地院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土地付款明細」(如再審聲請狀所併附之聲證一、聲證二證物所示,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7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查,參以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可知再審原告於原二審案件中亦不爭執「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再審原告確屆期未支付該支票款項」部分,僅爭執再審原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第4頁),而未見有爭執其毋庸支付系爭支票款、再審被告重複請求支票款,或以支票原因關係為抗辯等情,另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之記載亦未於本案再審程序中提出爭執,是可認再審原告確未於原二審案件訴訟中,為支票款重複請求之抗辯,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二審案卷全卷內容審認無誤。準此,原確定判決自無須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再審原告未在前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抗辯及與之有關之證物。況參以原一、二審案卷,再審原告除曾提出過「再審被告於新北地院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參原一審案卷第32頁至第35頁及原二審案卷第127頁至第133頁)外,未曾提出過「再審原告之支出傳票」及「土地付款明細」等資料,則原二審案件亦無從審酌該等未經提出之證物。甚者,再審原告亦自承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換回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且未證明於原確定判決前,其已支付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款予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當可以伊現持有之系爭支票,向再審原告主張支票款之給付,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再審被告之票款請求有理由,亦無任何違誤,故縱認原確定判決可斟酌聲請一、聲證二之全部證物,該等證物亦無關重要,而與確定判決無影響,是再審原告再以此據為再審之理由,仍屬無據。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 條之7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前已詳述,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