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再易-12-20241230-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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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 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6 樓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再審 被告 咖比咖啡店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住同上 再審 被告 詹可雅 住○○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7 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113年10月18日公告時即已確定。又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給再審原告(簡上卷第343頁),依前開規定,因原確定判決於送達前確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咖比咖啡店與再審原告簽立「咖比 咖啡店(GABEE.)專業咖啡諮詢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咖比咖啡店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即使再審被告詹可雅代為處理系爭契約之事務,違反民法第537條規定,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契約未約定應由林東源或咖比咖啡店員工提供服務,認定咖比咖啡店未違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咖比咖啡店於111年11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再審原告111年10月27日函文,可知再審原告確有於111年10月27日退回部分貨品,咖比咖啡店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此部分貨款,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之再審理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判決均廢棄,㈡本訴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反訴部分:咖比咖啡店及詹可雅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08,19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又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是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有本條之適用,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經查,詹可雅自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8月21日止提供服務 ,包含成立LINE群組、提供再審原告之店面規劃建議、訓練員工等,林東源則在線上會議參與討論,協助再審原告開店,再審原告均未表示不滿。再審原告之店面於111年8月20日開幕,且再審原告於開幕前2日還稱讚詹可雅教的很好等情,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堪認再審原告同意由詹可雅執行系爭契約之技術指導與規劃,林東源則透過線上會議參與討論之合作模式。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評價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示再審原告111年10月27日函文,經咖比咖啡店否認收受貨品,並稱該函文為再審原告單方面寄發(簡上卷第183頁),參以咖比咖啡店於111年11月1日陳報狀係稱:不接受再審原告退貨之意思表示等語(桃簡卷一第152頁反面),未表示已收受該貨品,是本件縱使斟酌咖比咖啡店上開陳報狀,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要件不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